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唐浩威即被告具保人柯佩君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佩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柯佩君因受刑人即被告唐浩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經具保人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其後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審原訴字第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8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又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6、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住、居所,命受刑人應於112年5月2日下午3時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間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未獲,又因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業於112年6月26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拘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個案矯正資料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6日士檢 迺執 寅緝字第1570號通緝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2年5月2日下午3時到案接受執行,該等通知業已合法寄存送達於具保人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所,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個案矯正資料查詢附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甚明。
(三)、再者,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
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