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一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一億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下午1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吉品勝口味大腸麵線店用餐後,因有如廁需求但遭店員 劉琴 拒絕,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以台語對劉琴辱稱:死 阿陸仔 (閩南語)等語,足以貶損劉琴名譽;另基於恐嚇犯意,對其恫嚇稱:要把你弄死等語,劉琴聽聞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劉琴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琴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一億(下稱被告)坦承有前述公然侮辱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並辯稱:當時我在店內消費,我消費完直接去上廁所,且廁所沒有寫禁止使用,我就直接進去,告訴人在外面整理食品,我出來廁所後告訴人不讓我走,這樣子算是妨害我自由,告訴人不讓我走,當天中午是大熱天,這只是吵架,我也不是故意找告訴人麻煩,妨害自由我要怎麼認呢,告訴人當時也有罵我,我不知道告訴人會造成國家資源浪費,我無心造成這件事情,我也沒有講過弄死他這些話,我進去廁所告訴人說禁止使用,我上一半怎麼出來,告訴人不讓我走,叫我去打掃廁所,不讓我上班,我是有罵告訴人,但是我沒有罵讓他死,告訴人罵的比我還兇等語。惟查:
㈠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白承
認(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琴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卷第59-61頁、第77-85頁)、證人即
該店員工 江彥均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卷第17-19頁、第77-85頁)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足以認定。
㈡被告恐嚇犯行,除有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他是對我講,
他侮辱話語是說你有什麼了不起,他說你一個死大陸仔,還有講說威脅的話,意思是說你算什麼東西,你等著瞧這樣,其他他罵台語我也聽不懂。被告當天有說要把我弄死。此外,亦有證人即該店店員江彥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稱:我當時有在場,他(即被告)以台語說死阿陸仔,什麼弄死你,大概是這樣,因為有點久,我有點忘記。他是用完餐馬上就要走進去(廁所),但他有沒有上廁所我沒看到,我是在前面一點,我是看他們吵完架差不多從廁所位置走出來,我有聽到一點聲音等語。可見被告確有因上廁所之事與告訴人起爭執,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有對之辱罵等情,堪信告訴人前開所指,確屬有據,應可採信,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言「死阿陸仔」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貶抑他
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屬公然侮辱之詞語;而其揚言弄死妳,依照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亦足使告訴人感到身體、生命等法益受侵害之危險而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之數行為,均係因不滿告訴人對其之態度而生,彼此之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關連,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核屬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
與他人理性溝通,僅因用餐如廁細故,即以前述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復有恐嚇告訴人身體、生命法益之舉動,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公然侮辱犯行而迄未坦承恐嚇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使用手段、所生危害等節,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目前自己成立公司賣清潔消毒殺菌產品,公司快要倒閉,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現在沒有收入,自己一個人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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