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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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4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麗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叁萬元、黑色長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王麗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可徵諸卷存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擅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 廖宋菊蘭 和解賠償其損失,併參酌遭竊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打工洗碗為業,與胞兄一家同住、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黑色包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現金3
萬元、黑色長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行照、會員卡、照片各1張),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黑色包包1個、現金3萬元、黑色長夾1個等物,並未扣案,既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即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行照、會員卡等物,核屬供個人身分證明或信用支付之工具,可辦理掛失並補發卡片,原件已失其功用,且財產價值尚屬低微,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照片為告訴人個人紀念所用,對之固有相當意義,然就被告犯罪利得之剝奪、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等沒收制度之目的而言,顯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上開所餘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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