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博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638號、111年度執他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博瑜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1年2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然其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2月17日更犯恐嚇公眾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2年(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4月2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5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為受刑人所陳述在卷,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於110年5月15日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前案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11年2月21日確定;又於111年12月17日因犯恐嚇公眾罪,經臺北地院於112年4月27日以後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5月30日確定等事實,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第13至15頁、第21至22頁),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刑之宣告確定。
(三)受刑人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惟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而受刑人於前案犯過失傷害案件中,前案法院考量受刑人於該案之前未曾受有刑事科刑紀錄,其犯後坦認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仍見有相當懊悔,且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和解,其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12月17日再犯後案恐嚇公眾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確定,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恐嚇公眾罪與前案犯過失傷害罪之行為內容、犯罪型態、罪質、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所差異,且前案非故意犯罪,二者間尚乏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參以2案已相距逾1年半之時間,後案所科處之刑僅為有期徒刑2月,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甚鉅,且其亦未另犯有其他案件經偵審程序中等情,要難僅以受刑人因後案經法院判刑確定,逕予認定受刑人因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且聲請人僅執前情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理由,未提出除後案判決書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尚難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懲儆或矯正之效,而認有撤銷前案宣告之緩刑,令受刑人執行該案所定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議模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