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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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蕭採蓮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輔佐人即被告之女 游英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蕭採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蕭採蓮、 陳炳城 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及3樓,其二人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11時20分許,因噪音問題有所爭執,游蕭採蓮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3樓、4樓樓梯間,屬不特定住戶得以見聞之處所,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臺語)辱罵陳炳城,足以貶抑陳炳城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陳炳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有說前揭話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日我們在房間,晚上10點鐘小孩子已經在睡覺了,告訴人在晚上11點10分到我家門外一直罵我,還一直敲門,告訴人在罵我的時候,我跟我女兒在我小孩子房間還沒有睡覺,當時我以為隔壁的人在口角,後來門一直敲、一直敲的很大聲,我們才聽到是三樓的告訴人在外面敲,我們都不敢開門,我不知道開門下去,告訴人會對我們怎麼樣,我連門都不敢開,告訴人當時敲門很大聲,我是怕得要命,我如果打開門的話,告訴人不知道會對我們怎麼樣,我們做鄰居這麼久,我都要和睦相處,可是告訴人都找麻煩,我穿拖鞋走樓梯太大聲,告訴人也覺得不行,我就去換新的拖鞋,我就把舊的丟掉,我講三字經是我對我老公在講,我不是對告訴人罵的,我老公跟我講說不要跟鄰居吵架云云。
㈠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可知公然侮辱罪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為要件,原不以行為人所在之地是否為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出入之場所為限。又公寓大廈樓梯設立之本質,即屬供全體住戶及得以進入該公寓大廈之不特定人所使用,樓梯間或通道口其本質為住戶全體或得以進入該公寓之人隨時可能選擇使用之處,即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經過之地方,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訛,且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
㈡被告於案發當時,有說「幹你娘」、「幹你娘機掰」(臺語
)等語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在卷(偵卷第8頁及第71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炳城提供之錄音重點譯文相符(偵卷第59頁),堪以認定。又依勘驗錄音光碟及被告不爭執之告訴人所提出錄音譯文內容所示,被告當時有與告訴人對話,被告有說「幹你娘機掰,出來啦」、「你以前當警察,很了不起嗎」,而且告訴人與被告雖同住在該棟建築物之內,但被告住在4樓,而告訴人住在3樓,並非同一層之鄰居,是依告訴人在其屋內所錄之被告說話聲音很大聲等情以觀。可知被告縱使在其4樓住處門內朝樓梯間大聲講話,可輕易使不特定人聽聞。況被告為上開辱罵言語,已足以使告訴人清楚聽見「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顯見被告並非如其所辯是對其老公在講,而係刻意針對告訴人以足使門外、樓梯間不特定之多數人所得共同聽聞之有力音量發表前開言語。是被告上開言語已達於為不特定人所得聽聞甚詳之程度,而為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自屬公然,應堪認定。
㈢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
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在場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是依當時之口角爭執、衝突情境,被告向告訴人稱「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詞,係完全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謾罵,顯為對於告訴人道德人格表示輕蔑、嘲諷、鄙視之抽象貶抑性言詞,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被告辯稱上情,委不足採。是被告確實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及犯意無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以
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肄業,已婚,有兩個小孩,均成年,女兒結婚、兒子未婚,目前沒有工作,目前跟老公、兒子同住等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並考量被告有睡眠障礙之身體狀況,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本院卷39頁)在卷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