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前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9日與被告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以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
承租被告所有座落臺北市○○區○○里○○街○段○○○
巷○弄○○號4樓房屋使用,租賃期間自97年7月1日起至99
年6月30日止,押租保證金30,000元,約定原告如不繼
續承租,被告應於原告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
保證金。嗣因系爭房屋有室內及陽台天花板漏水,浴室
與後陽台有異味,熱水器使用有爆炸聲響等問題,多次
與被告溝通修理無效,原告遂於97年12月10日與原告在
舊莊里丙○○里長辦公室調解時,兩造同意原告另覓房
屋提前終止租約。原告即於98年2月27日遷出系爭房屋
並通知被告當面點交房屋鑰匙並退還原告30,000元押租
保證金,詎被告竟拒絕到場點交及退還原告30,000元押
租保證金,屢催不理,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
、系爭房屋室內及陽台屋頂天花板漏水等不能居住彩色
相片、存證信函等影本佐證等語。
(二)被告辯稱略以:原告提前終止租約未曾事先告知被告,
系爭房屋沒有天花板漏水、浴室或後陽台異味或熱水器
使用有爆炸聲響等問題,原告使用系爭房屋拆除3個房
間門、丟了2張大床及1張小床、欠繳00-00000000電話
費及丟棄電話機,原告曾僱請「大道搬家公司」消除屋
內傢俱,又曾通知「臺北市環保局清潔大隊南港分隊」
派員清除原告堆積棄置在系爭房屋樓下巷口傢俱及門板
等廢棄物,被告不同意退還原告押租保證金30,000元。
原告並未點交系爭房屋,被告係於98年3月初使用備用
鑰匙進入系爭房屋檢視屋況,3月中旬將房屋粉刷後,
即於4月中旬委託信義房屋公司賣房子,系爭房屋已經
出售並已交屋過戶完成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漏水等瑕疵問題,前
往臺北市南港區舊莊里里長辦公室協調房東即被告檢修
不成之事實,核與證人即里長丙○○於審理中到庭具結
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漏水屋況相片在
卷,原告主張其與家人無法繼續在系爭房屋居住壹節,
洵堪信為實在。況查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書並無房客即原告須在一定期限前通知提前終止租賃關
係,否則房東即被告得沒收押租保證金30,000元之約定
。被告指述原告毀損系爭房屋、任意拆卸房間門、丟棄
傢俱,曾經僱請大道搬家公司及要求臺北市政府環保局
清潔大隊南港分隊搬運等情,亦均查無其事,有大道搬
家公司99年2月3日函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2月
5日北市環三南字第09930741300號函在卷。至於被告指
稱原告積欠00-00000000電話費壹節,亦據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99年3月4日東服二字第09921020號函復欠費
月份為「98年8、9、10、11月份」,有該函在卷可稽。
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辯稱其得拒絕返還原告押租保證
金30,000元之理由屬實,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原告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30,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主文第一項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依主文第三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反訴被告於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內,
拆掉系爭房屋3個房間門、丟棄2張大床及1張小床、欠
繳00-00000000電話費及丟棄電話機,為此反訴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68,460元云云。反訴被告辯稱略以反訴原告
指述均非實在無理等語。
(二)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反
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其68,460元之事實均查無證
據佐證,已詳見前述。本件反訴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無庸一
一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法官鍾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