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83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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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38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383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零叁拾肆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萬肆仟叁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乙○○如以新
臺幣貳拾萬玖仟零叁拾肆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乙○○如以新臺
幣壹萬伍仟貳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乙
○○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被告丙○○為附卡持有人與原告(
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登
記公司名稱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
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92年4月9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使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9,034元,且正卡持
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
清償責任;又被告乙○○另於94年6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224,327元,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09,034元,及其中196,294元自9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
告15,293元,及其中14,345元自9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被告乙○○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被告
丙○○則以:伊未辦理附卡,信用卡申請書上附卡申請人欄
位丙○○之簽名非伊所親簽,該附卡之申請亦未附有伊之身
分證影本,顯見原告核發程序有瑕疵。被告乙○○擅自為伊
申請附卡後將附卡交予伊使用,並未告知任何信用卡契約條
款,更不知悉需負連帶責任。伊僅有為避免繳交年費而刷卡
消費,且均於繳費期間內償還附卡債務,並無欠款。且系爭
信用卡契約中之連帶清償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無效。又信用
卡使用契約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原告為發卡機構應依民法
第540條之規定向被告報告正卡之消費情況,並得被告指示
處理委任事務,原告未盡其報告義務,致使被告無從為委任
之指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墊款。縱認系爭定型化契約
之連帶給付條款有效,自起訴日之前1日逆算5年前之遲延利
息部份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不得就此筆金額再為請求等語
,資為辯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對
帳單、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2)字第0920028794號函
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乙○○
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真正,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乙
○○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丙○○應就正卡帳款其中209,034元及利息
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
置辯。查,經本院核對系爭申請書上「丙○○」之簽名,與
被告丙○○當庭書寫之簽名,於筆勢、運轉及組織等方式,
均明顯不符乙節,有系爭申請書及被告丙○○當庭之簽名附
卷足按,且原告復未能就被告丙○○確有在申請書上簽名乙
節,舉證以實其說,堪信被告丙○○主張其確未在系爭申請
書上簽名等情,應可採認。又系爭申請書上,附卡人簽名欄
位下方雖記載:「附卡申請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亦為連帶
債務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後段雖記載:「…
…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
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然被告丙○○未在系爭申請書上
簽名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已將系爭
信用卡約定條款送達被告丙○○,使被告丙○○知悉信用卡
申請書簽名欄位下方及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後段等記載之內
容,堪認原告並未將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事先供被告丙○
○審閱及事後送達被告丙○○,應認其確不知悉上揭有關附
卡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對附卡人重大不利益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內容,自無同意受其拘束可言,足認原告與被告丙○
○間並未達成就正卡所生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合意,該約
定條款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且原告亦當庭自認被告丙○○
並未積欠附卡部分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丙○○就被告乙○
○積欠之正卡帳款209,034元,及其中196,294元自95年5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負連帶清償之
責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