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57號
原 告 克利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詠翰
被 告 陳存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4年7月21日締結委託協助申請
民間機構借貸融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
託原告向民間機構(含當鋪與私人金主)借貸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並約定被告需將實際借得之金額中15%作為
顧問服務費給付原告(且此服務費不包括民間機構之開辦費
、對保費及信用保險費),又若被告於民間機構審核案件通
過後不願配合對保導致該借貸融資無法順利撥款,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元或依上開原服務費用金額之違約金(以較
高者計算)。嗣經原告覓得貸與人同意貸款500,000元與被
告,詎被告不願配合辦理對保,以致無法順利取得貸款,是
被告已有違約情形,自應依上開約定給付100,000元之違約
金。屢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被告找原告幫忙辦理貸款,被告前往原告公
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見面。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告稱被告之
情形無法辦理銀行貸款,必須向民間金主借款。而被告在上
開會面之最後,即簽署系爭契約書,然當時被告並不知悉該
文件為契約書,而認為係委託書。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又要求
被告提出一些資料,包括被告之薪轉銀行提款密碼(並要求
不得拆封)、被告自小到大居住過處所之建物及土地謄本、
財產清冊、身份證正本及印章等文件及物品,然因被告覺得
相當奇怪,故沒有交給原告,嗣被告打電話詢問原告法定代
理人為何要附上開資料,原告法定代理人亦無法回答,之後
被告就再也沒有去見過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前於104年7月21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委託原告向民間機構(含當鋪與私人金主)借貸500,000元
,並約定被告需將實際借得之金額中15%作為顧問服務費給
付原告(且此服務費不包括民間機構之開辦費、對保費及信
用保險費),又若被告於民間機構審核案件通過後不願配合
對保導致該借貸融資無法順利撥款,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0元或依上開原服務費用金額之違約金(以較高者計
算);且就系爭契約內容,原告其已覓得民間機構願貸與被
告500,000元等情,有委託協助申請民間機構借貸融資契約
書影本、原告之渣打銀行存摺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97號卷〈下稱澎院司促卷〉
第3頁、本院105年度北小字第3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59頁至第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甲方(按:即被告)如有
下列條款所述情形,視為甲方違約,並同意支付新臺幣壹拾
萬元整違約金予乙方(按:即原告)。…3、民間機構審核
案件通過後,甲方不願配合對保導致該借貸融資無法順利撥
款者,收取違約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整或依照合約原服務費用
取其高為違約金額…」。是依據上開約定,如被告於原告配
合之民間機構等同意撥款後,不願配合辦理對保,被告乃應
依約給付違約金。經查,被告洽貸之金額,業據原告覓得願
借貸者,且款項業已匯入原告之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而上
開對保之程序,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保之程
序內容係請被告至原告公司填寫文件資料,資料內容包括:
個人基本資料及資金用途、同意書、保管條(表示同意由原
告保管被告之存摺、印鑑等物品)、本票、借據、費用明細
表(表示被告同意給付15%手續費及6,000元之對保費)、
現金接收條(表示當場有給付貸款金額)及保管文件之明細
清單,且被告亦自承並未簽署上開文件辦理對保手續(見本
院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是顯見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
6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自屬有據。
㈢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
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
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
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
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
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
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上字
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違
約金,未明示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意旨,復觀諸其約定之
前後文內容,應足認係為於被告違約未完成借貸時,賠償原
告因系爭契約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及損害,故屬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性之違約金。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違約金,除本金部
分外,另應加計利息而給付之,其利息請求部分應屬無據。
㈣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
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
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
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
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業如
前述,然依前揭解釋,本院爰審酌原告因被告未履行對保而
無法完成系爭契約之借貸關係,所受損害為其所付出之行政
成本,且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故原告因被
告違約所受之損害難稱重大;本院並斟酌本件原約定被告欲
借貸之金額僅500,000元,而系爭契約前揭約定之違約金金
額為100,000元,高達貸款金額之五分之一,比例本已過高
;又相較於原契約約定如被告成功借貸後,應給付原告之相
當於借貸金額之15%手續費(於本件為75,000元),無異形
同被告未借得任何款項時,尚須支付較借得款項時需支付之
高額手續費更高金額之違約金與原告,相較於原告所受損害
,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是
原告之請求逾此範圍者,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