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706號
原 告 曾鴻鈞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 律師
被 告 郭吉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經本院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一三四四號裁定如附表
二所示各票款金額及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被告持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張(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344號卷宗
查核屬實,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因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其未曾簽發系爭本票,是顯然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民國100年間,原告雖曾應友人 曾英銓 之請求
,借予原告名義,令曾英銓得以原告名義向被告購買房子及
辦理過戶(即借名登記),然兩造間實質上並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嗣曾英銓或因無法向金融機構取得足夠之貸款用以
支付購屋價款,乃向被告借款用以抵付購屋價款,被告並要
求曾英銓提出擔保,然曾英銓未先徵得原告同意,即逕自偽
造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於簽名背書後,將系爭本票交
予被告收執。其後或因曾英銓未遵期向被告繳付借款本息,
被告遂持形式上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經鈞院 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344號裁定准許之(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因原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依法無須
負擔票據責任,為保權益,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聲明為:
確認被告所持有經鈞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該裁
定附表(即附表二)所示(各票款)之金額,及各自如該裁
定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原稱訴外人曾英銓向其借款並提供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親自簽發並不清楚(詳103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筆錄),嗣則翻異前詞,辯稱:被告與原告間確有
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蓋原告前因即將結婚有購屋需求
,嗣經訴外人曾英銓介紹,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 新北市 ○○
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即新北市○○區○○○
段○○○○○號建物,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房屋)、該屋坐
落之基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
圍402/10000)及該屋附屬停車位(即新北市○○區○○○
段○○○○○號建物,權利範圍3/31)(上三筆不動產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嗣因裝潢系爭房屋另有支出,前所支付之購屋
款又係另向他人所借貸,造成資金周轉困難,遂向被告為借
款,並將該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申請登
記日期為100年12月21日),又被告要求取得充分擔保,原
告乃當證人 柯悅卿 代書之面,於100年12月22日再簽發系爭
本票(均經曾英銓為背書)後交付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
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參照)。又支
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
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1659號判例參照)。本件
原告既主張其並未簽名或蓋章於系爭本票上,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先負擔舉證
責任。原告主張其未曾簽發或授權訴外人曾英銓簽發系爭本
票,被告對此雖據提出形式上有原告簽名及蓋章系爭本票、
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詳本院卷第145頁)為證,然系
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上關於原告簽名之真實性既均為原告所
否認,自不足認定原告曾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且依前揭說明
,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親自簽發之事實提出其他證
據,先行負擔舉證責任。查
1.被告前、後所述明顯不同,其真實性顯有疑義,被告雖曾
聲請傳喚證人柯悅卿代書出庭作證,及柯悅卿具結後曾證
稱:「(是否認識兩造?)原告是我請他簽本票的時候認
識的,被告我本來就認識。(總共請原告簽過幾次本票?
)一次,簽一張,金額我記得原告是房子過戶,曾英銓說
原告是他的兒子,他說你要到原告公司讓他簽本票和設定
契約書,在台北市○○街口,附近也一間廟,第一條巷子
進去1樓。辦完淡水房子過戶,曾英銓說要再向被告借2
百萬,我說要簽本票和辦設定。(為什麼不是曾英銓簽是
原告簽?)因為房子是原告的,曾英銓說要用他兒子的房
子做抵押。(你去找原告時,要和他說是為了他爸爸曾英
銓借款來找他簽本票和設定抵押?)是曾英銓帶我進去的
,我進去曾英銓和原告說,就叫我拿給原告簽,他就簽了
,他也沒說什麼,我就把資料帶了就走了。(原告的職位
是?)我不知道,我不認識他,我剛剛說的公司是指曾英
銓的公司,原告在他的公司上班。(簽的時候上面的金額
和日期及發票日是否都已經記載?)發票日是否有記載忘
記了,原告有簽身份證和地址,金額應該有寫,當天只有
簽本票和設定契約書。(提示系爭兩張本票,哪一張本票
是你拿給原告簽的?)應該是200萬那張。(原告簽的時
候是否有對過他的證件或身份證號碼?)我沒有對,但是
之前辦過戶的時候就有他的身份證影本,他的人和身份證
影本相片上的人相同。」(參本院104年4月27日言詞辯
論筆錄),惟柯悅卿上述證詞稱之前不認識原告、要求原
告簽名卻未核對原告身分證件等,明顯與常情不符,及柯
悅卿之有利被告證詞復與 曾英詮 承認偽造有價證券(詳下
述)之說詞明顯不同,其真實性顯有可疑,並佐以系爭2
張本票總金額非低,並係事後證人柯悅卿交予被告(詳被
告同日辯論筆錄陳述),及柯悅卿係受被告委託辦理系爭
不動產移轉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人,則柯悅卿為
推卸責任而為與事實不符證述,亦有相當可能,故柯悅卿
有利被告之證詞,本院認應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2.原告於本院歷次審理中曾提出其先前向彰化銀行申辦金融
卡之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詳本院卷第28、29頁)、向中華
電信申辦光世代電信服務之申請書(詳本院卷第83頁)、
向合作金庫銀行為借款之借據(詳本院卷第84頁)供參,
經本院比對上開文件上原告之簽名與系爭本票、系爭切結
書上之簽名,於筆跡、筆順等均不相仿;另系爭本票上雖
蓋有原告名義之印文,及原告於偵查時承認該印文所蓋印
章為其印章,於本院則稱無法確認等語,但原告既自始即
否認曾授權曾英詮簽發本票、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等,被告
對此亦表示無意見(參本院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系爭本票上縱蓋有屬原告所有印章之印文,但確屬
遭曾英詮(詳下述)等盜蓋,則原告主張其未曾親自簽發
(簽名、蓋章)系爭本票等,應堪採信。
3.此外,證人曾英銓到庭結證稱:其央得原告首肯,借用原
告名義向被告購屋,嗣因年事已高,向銀行貸款不易,乃
向被告借款用以抵付購屋之應付價款,而在柯悅卿代書那
邊簽文件時,被告交代 柯代書 要求我寫本票作擔保,我未
先獲得原告之授權,即當著柯代書的面遂仿原告之簽名簽
發系爭本票後,再背書交付之,但印章是誰蓋的我不知道
(詳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證人曾英銓業已
坦承偽造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以偽造有價證券刑度頗
重(3年以上有期徒刑),證人曾英詮應無僅為讓原告脫
免本票責任而承認自己犯有重罪之理,故本院認曾英詮之
證詞應可採信。被告雖先表示對證人曾英詮所述是否屬實
不知道(即不清楚,詳本院10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但嗣即對曾英銓之前揭所述及其遭起訴偽造有價證券
之事,改稱無意見(詳10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及就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之內容亦表示無意見(詳
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於上述刑事偵查卷內
,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簽名與原告之前留存於第一銀行
、永豐銀行、彰化銀行開之帳戶時之申請書筆跡不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8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曾英銓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違
法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4月21日以104年度審
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認定曾英詮確有偽簽原告姓名及盜
蓋原告印章之行為而判處該部分有罪等,綜合上述各項證
據加以判斷,益徵原告確實未親自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本
票係遭偽造之情。
㈡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有向其購屋、借款等,並提出匯款單(
本院卷第144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節本(本院卷第42頁
)、系爭房屋異動索引(本院卷第40、40頁),及於本院言
詞辯論後才提出多張存款憑條影本(但未同時提出正本供比
對)等欲為證明。惟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名義既確係係曾英詮
濫用,而其原因關係為何並非本件訴訟標的,則究竟兩造與
曾英銓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是否確如原告所述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抑或原告有無向被告貸款?此均非本案所得審究,
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既未親自或授權訴外人曾英銓簽發系爭本票。從
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經本院以103年度司
票字第1344號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票款金額
及利息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雖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種類上
要屬確認訴訟性質,非給付訴訟,故無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是以被告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此要屬誤會,本院無庸為准駁,附此敘明;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1,260元(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證人旅費5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藍琪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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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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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年12月22日│未記載│未記載│100萬元│TH25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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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0年12月22日│未記載│未記載│200萬元│TH25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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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⑴上開2紙本票均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⑵票款利息:均無記載。│
│⑶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3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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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按:同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344號本票裁定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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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3年度司票字第13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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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款)金│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號││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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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年12月22日│1,000,000元│未記載│101年12月22日│TH250801│
├─┼───────┼──────┼───┼───────┼────┤
│2│100年12月22日│2,000,000元│未記載│101年12月22日│TH2508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