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92號
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
被   告  鐘千惠 即尚憶美容院
訴訟代理人  王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下
同)104年7月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
記,而柳約有為原告之清算人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佐,自應以柳約有為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9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
5年3月30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2,03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
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
條第5款,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審判
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查被告出具委任狀,委任王淑卿
為其本件之訴訟代理人,而經王淑卿陳明其乃受僱於被告,
擔任尚憶美容院之店長,而依原告提出之「約有防衛系統產
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乃王
淑卿代理被告與原告所簽訂,足認王淑卿就兩造間關於系爭
契約之紛爭應知之甚詳,由其擔任被告本件之訴訟代理人,
應屬適當,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前於101年8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提供約有防衛系統商品予被告使用,被告則應
按月支付保固服務費用。嗣原告前後於103年10月18日、同
年月19日、同年12月9日,至被告處所共計更改3次電話號
碼,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被告每次應支付原告資訊軟
體處理費用1,000元,3次合計3,000元;又兩造合意約定
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1,260元(含稅),惟被告積欠原告10
4年9月10日起至105年4月14日止之費用合計9,030元未
支付,以上合計12,03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30元,及自追
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則略以:原告於103年10月18日至被告處所,係因機器
故障而未通知或延遲通知進出店內時間,故被告請原告前來
調整,而同年月19日則係請原告多給予4付鑰匙,該2次並
非變更行動電話號碼,依約毋庸給付原告資訊軟體處理費,
惟被告確實於同年12月9日請原告變更行動電話號碼,被告
願支付該次資訊軟體處理費用1,000元。又系爭契約於104
年8月9日到期,被告於到期日前以電話通知原告到期後不
再續約,並詢問原告應如何辦理相關手續,原告告知須寄送
解約通知書,被告即於同年7月19日寄送解約通知書,並多
次以電話聯絡原告欲詢問是否收到,惟原告避不見面,故意
拖延,嗣被告於同年8月20日始聯繫上原告,並應原告要求
補寄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契約到期後將不再續約,詎原告
於同年8月9日系爭契約到期後,迄未將保全設備取回,更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到期失效後之服務費用,顯屬無稽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4年9月10日起至105年4月14日止之
費用未支付乙節,業據其提出兩造於101年8月10日簽訂之
系爭契約為證,而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3條約定之內容,
可知兩造約定使用期間為3年,被告若不欲於3年期滿後繼
續使用約有防衛系統商品,應於每次期限屆至前7日內以書
面通知原告,否則即視為被告同意再以3年為新約期,依原
契約條件及金額繼續雙方之契約關係。而被告雖抗辯其於系
爭契約到期日(即104年8月9日)之前,曾以電話通知原
告到期後不再續約,並依原告之要求,於105年7月19日寄
送解約通知書,復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不再續約之意等
語,並提出中和秀山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為證,惟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其曾於105年7月19日寄送解約通知書予原告,另
參諸前開存證信函,係以「日式威廉髮廊永和店」之名義所
寄送,收件人則為「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惟縱認該存
證信函係由被告寄送予原告,惟其寄送日期為104年8月24
日,已逾104年8月9日之系爭契約到期日,依系爭契約之
前開約定,被告既未於期限屆至前7日內以書面通知原告不
再續約,即視為被告同意再以3年為新約期,依原契約條件
及金額繼續雙方之契約關係,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仍有契約關
係存在,即屬有據。而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內容,兩造約定
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1,260元(含稅),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其就104年9月10日起至105年4月14日止之費用已為給付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9月10日起至105年4月14日
止之費用9,030元(1,260元×7又5/30=9,030元),即
有理由。
㈢又原告主張其先後於103年10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12
月9日,至被告處所共計更改3次電話號碼乙節,有「約有
防衛系統確認相關設定細節」3紙在卷可佐。被告不爭執原
告曾於103年12月9日至被告處辦理變更行動電話號碼,惟
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系爭契約第9條固約定:「甲方(即
被告)將提供行動電話晶片卡予乙方(即原告)安裝至約有
防衛系統主機內部,保持行動電話晶片卡可隨時撥打緊急電
話之功能,然乙方對行動電話晶片卡並不負修繕之責。甲方
如於服務期間,要求更改通報聯絡人姓名、地址、電話等內
容,應支付乙方資訊軟體處理費用每次1,000元」,惟參諸
前開「約有防衛系統確認相關設定細節」之內容,填寫日期
分別為101年8月1日、103年10月19日及103年12月9日
,而101年8月1日、103年10月19日所填寫之「約有防衛
系統確認相關設定細節」,其上記載防衛系統自動通知之電
話號碼均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未有
任何變更,103年12月9日填寫之「約有防衛系統確認相關
設定細節」所記載防衛系統自動通知之電話號碼則為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此僅可認定原告曾於10
3年12月9日至被告處辦理變更行動電話號碼,原告既未另
行舉證證明其確曾於103年10月18日、同年月19日至被告處
辦理變更行動電話號碼,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其於103年12月
9日至被告處辦理變更行動電話號碼之費用1,000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3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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