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6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667號
原   告  林慧美
被   告  涂妙靜
       王淑明
      于 維潔
訴訟代理人  張素戀
被   告  楊岸菁
       楊美華
       周士鈞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
複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
被   告  王化榮
       王化普
       王化龍
       張思棋
       許富勝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866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
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柒拾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坐落於本院轄區,依上
開規定,本件訴訟即專屬本院管轄。又被告王化榮、王化普
、王化龍、張思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8月26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700分之4,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又因系爭土地面積不大,共有人高達12人,且其
上遭第三人占用興築違建物多處,若將系爭土地按原物分配
,將致單獨開發使用可能性及價值低落,是審酌系爭土地之
使用現狀、整體利用效益、各共有人利益,應予變賣分割,
惟兩造就此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涂妙靜、王淑明、 于維潔 、楊岸菁、楊美華、周士鈞、
許富勝均聲明同意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233頁
)。其餘被告王化榮、王化普、王化龍、張思棋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據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比例,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實。按各共有
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未有不得分割之協議,
且依其地目為建地,並無不能分割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兩
造就分割方法既不能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
有據。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
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
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臺上字第
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57
及250平方公尺,面積不大,且係長條型不規則形狀,有地
籍圖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76頁),而本件共有人高達12
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差距甚大,除被告楊美華多達7
分之3,其餘被告僅7分之1,甚或35分之1、70分之8、6、2
不等,若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各部面積細瑣零碎,顯不
適於原物分割,且此種分割方式亦不符合經濟效用,勢必破
壞系爭土地之建築可能性,造成日後開發利用上困難,無法
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效用,足見系
爭土地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另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
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
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
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
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且最大
應有部分比例之被告楊美華亦已表明願行變賣分割,顯無金
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意願,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
式亦未必妥適,況本件兩造均無人主張其願分得系爭土地而
按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給予金錢補償,故本院認此亦非適
合之分割方式。而系爭土地相連,應以整筆開發使用,始符
最大效用,亦無以一部原物分割,他部變賣之可行性。而原
告主張採行之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
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
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
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亦經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超過10分8,即除被告王化榮、王化普、王化龍、張思棋
以外之兩造同意採此方案。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經
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認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最有利
兩造及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
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均蒙其利,
具有非訟性質,並無何造勝、敗問題,如由一造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認應由兩
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允。
七、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表:
┌────┬──────┬─────┬────┐
│共有人│254-2地號土│255-2地號│訴訟費用│
││地應有部分比│土地應有部│負擔比例│
││例│分比例││
├────┼──────┼─────┼────┤
│涂妙靜│7分之1│同左│同左│
├────┼──────┼─────┼────┤
│王化榮│35分之1│同左│同左│
├────┼──────┼─────┼────┤
│王化普│35分之1│同左│同左│
├────┼──────┼─────┼────┤
│王化龍│35分之1│同左│同左│
├────┼──────┼─────┼────┤
│王淑明│35分之1│同左│同左│
├────┼──────┼─────┼────┤
│于維潔│70分之6│同左│同左│
├────┼──────┼─────┼────┤
│楊岸菁│70分之2│同左│同左│
├────┼──────┼─────┼────┤
│張思棋│70分之8│同左│同左│
├────┼──────┼─────┼────┤
│楊美華│280分之41│7分之3│同左│
├────┼──────┼─────┼────┤
│周士鈞│280分之87│35分之1│同左│
├────┼──────┼─────┼────┤
│許富勝│700分之36│同左│同左│
├────┼──────┼─────┼────┤
│林慧美│700分之4│同左│同左│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0元
合計6,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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