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247號
原   告  蕭家慶
被   告  林朝騰
       洪玉票
       邱麗安
       吳小萍
       劉柄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 律師
      黃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要求伊投資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達公司
),並僱遊覽車載伊到生達公司設在桃園之生達綠能生產園
地及已購置之建地,證明其確實有經營生產綠能蔬菜、植物
,俾獲伊之信賴。伊即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11萬5,800元,再於101年10月20日交付現金7萬6,800
元。詎被告收取上揭投資款共19萬2,600元(下合稱系爭投
資款)後,不到1個月即因故停止生達公司之營運,並拒絕
返還系爭投資款,顯係詐騙行為。嗣因被告等涉犯銀行法詐
欺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連帶使生達
公司倒閉,雖生達公司之股東 張玉蟾孫素琴 業已償還2萬
7,580元,惟尚有16萬5,020元仍未返還,伊屢經催討仍未獲
被告置理。為此,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前曾提出之答辯狀
陳述:
㈠伊因經營本件合會,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1年1
1月13日依涉嫌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約談,並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准予裁定羈押乙事,業經自由時報、蘋果日報於101年11
月14日報導,斯時原告即知伊違反銀行法據以吸金之保證獲
利約定並無法履行,其不僅無法再按年獲取紅利,且無法取
回投資款項,則原告對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業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無從主張。又原告係匯款予「陳欵
」,並非被告其中任何一人,自難認原告有交付系爭投資款
予伊。再原告就本件合會紛爭曾與訴外人張玉蟾、孫素琴達
成和解,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再向伊
請求償還投資款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詐騙投資,被告受有系爭投資款項之不當
得利,並應賠償伊所受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受有系爭
投資款項之不當得利?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2年時效?
經核:
㈠被告是否受有系爭投資款項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
,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
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權利妨礙要件事實,主
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
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再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投資款係以匯款及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告,
然查,系爭匯款之受款人為訴外人陳欵,並非本件被告,有
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在卷足憑,且原告縱有投資生達公司,惟
公司與個人在法律上乃不同權利義務主體,原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其確有交付系爭投資款予被告之事實,則
其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然查
,其陳稱於101年10月間交付系爭投資款予被告後,不
到一個月,被告即因故停止生達公司之營運,並拒絕返還系
爭投資款,顯係詐騙行為等語,惟原告遲至104年5月11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
戳為憑,則依原告主張,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
於2年時效,是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萬7,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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