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248號
原 告 王美枝
訴訟代理人 王義光 律師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涂嘉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之信用卡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其未曾向被告申請信用
卡,而係遭任冒名申請並使用被告當時核發之信用卡,此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後,業以97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原告無罪確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堅稱原告當時非遭冒
名申請,並主張其對原告仍有信用卡債權,是被告得否對原
告主張信用卡債權顯然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未曾向被告申辦信用卡,然於民國93年間遭人
(姓名不詳)冒用名義,並持偽造之身分證件(身份證及健
保卡),向包含本件被告在內等數銀行申辦信用卡,嗣持卡
簽帳消費後不為付款,諸被害銀行乃對包含原告在內等數信
用卡「申請名義人」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結後提起公
訴,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後,業以該院97年度訴字第78
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本件原告於該案中遭起訴
之部分「無罪」確定。嗣經原告發函要求,諸被害銀行已陸
續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銷先前原告遭人偽以原告
名義盜刷而積欠之簽帳款,原告乃撤回原先對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之請求(詳本院卷第51頁之撤回起訴狀、第56頁
之陳報狀),然被告銀行迄今遲遲不願為相同動作,嚴重侵
害原告之權益,爰提起本訴以維權益。聲明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此係依原告於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更正
聲明)。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姓名為「王美枝」,經觀察原告於委任狀(下稱系爭委
任狀,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8號卷第4頁
)上之簽名,其署名中之「美」字,寫法特殊,少寫了中間
一劃,其餘運筆、筆畫、字形,經比較原告於卷附信用卡申
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詳本院卷第20頁)上之簽名,二者
極為相似,是系爭申請書應為原告所親自簽署,請鈞院送請
鑑定,以釐清事實。
㈡原告分別於87年2月12日、87年4月7日、89年3月17日、
93年2月25日,多次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其
舉止顯背離常情,不無可疑之處;況且自原告於94年5月12
日向被告申請信用卡後,即未再有身份證遺失紀錄,故原告
之身份證件是否曾遭人冒用,並持以盜辦信用卡不無可疑之
處,抑或許原告曾許諾他人持自己之身分證件(按:依原告
之意,應指原告曾允許他人持如同本院卷第21頁之身份證、
健保卡影本,向被告申辦信用卡)向被告申辦信用卡,此鈞
有賴原告親自到庭說明,以釐清真相。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
,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本件原
告否認有向被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被告則堅稱原告確有申請
信用卡,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先就原告確有向被告申辦信
用卡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被告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院
審酌,僅聲請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業於理由欄參(即無罪
部分)、四、㈣~㈦中,詳敘本件原告未向本件被告申請信
用卡及詐欺取財之推論過程(含原告之筆跡比對),此經本
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嗣經本院再次比對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內原告於警詢筆錄(詳本院卷第47~49頁背面)、檢察
官偵訊筆錄(詳本院卷第41~49頁背面)上之親自簽名、本
院寄予原告要求其親自到庭之通知書上原告之簽名(本院卷
第96頁)、原告親自到庭之簽名(詳本院卷第103頁),以
及系爭申請書上之簽名,總體而言於筆跡、筆順等均不相仿
,是本院亦認原告主張其未曾親自簽名於系爭申請書上,堪
可採信。
㈡原告固雖有多次遺失身份證記錄,惟每個人對自身事物及證
件之注意及保管程度尚有不同,被告稱原告曾遺失多次(應
為數次)身分證有悖於常情,本院無從遽然此一認定。況經
本院比對系爭申請書所附之原告健保卡影本(詳本院卷21頁
)上之照片(按:此照片與以原告名義申請信用卡時一併提
出之身份證影本上之照片相同),與原告嗣後提出之個人健
保卡(影本詳本院卷第76頁)上之照片,此兩張照片,明顯
即有不同;本院乃函詢衛生福利部:本件原告有無遺失健保
卡記錄,而據衛生福利部函覆本院之函文(詳本院卷第92頁
)所載,本件原告並無遺失健保卡記錄,是可推認系爭申請
書所附之原告健保卡及身份證(蓋此兩張證件上之照片相同
,均非原告之照片)影本,均遭他人移花接木,作違法使用
,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參與該等犯罪行為,據此進一步
更可推論出:93年間確有人假冒原告名義向被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而難認原告有向被告申辦信用卡。
㈢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於系爭委任狀上之簽名,其中之「美」字
,寫法特殊,少寫了中間一劃,其餘運筆、筆畫、字形,經
比較原告於系爭申請書上之簽名,二者極為相似云云,經原
告訴代確認後上開委任狀固係由原告親自簽名,然原告之姓
名筆畫簡單,不應單由此「美」字做論斷,而應整體評斷,
而本院經比對認申請書應非原告簽名及原告證件應係遭盜用
等情亦如上述,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系爭申請書上之原告簽名,核非原告親自簽署,所附
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亦係遭人變造後,作違法使用。從而
,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信用卡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