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282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陳岳
被   告  李順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5,86
4元,及自民國9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
%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3月24日具狀更正聲明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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