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58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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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仟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肆拾參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止,按月計
收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玖拾參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31日及93年9月15日
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威士卡及萬
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
.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3年6月1日以代償卡代付其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計收方
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
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後,則以年息19.7%計算利息。詎被
告至94年5月1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01,193元(其
中信用卡本金部分為7,956元及利息部分為494元,共計8,45
0元;代償卡部分為92,743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
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及
代償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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