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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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所為投監四字第裁65─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至南投監理站辦理報廢,並繳回車牌,該機車則委託大樓管理員 蔡明溪 代為處理,蔡明溪並已將該機車交由收廢棄物之人收走,異議人不應再受處罰,是原裁罰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辦理一般報廢,並同時繳回該車號牌0面一節,為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並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件、上開機車車籍及異動歷史查詢各一件在卷可考。又異議人所涉交通違規事實雖有臺中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在卷可稽,惟查:
(一)按「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者。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者。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四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八使用吊銷之牌照行駛者。九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仍行駛者。一○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前項第二款、第十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第七款之牌照、號牌吊銷之。」,又「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將上開報廢之機車交給住處之大樓管理員蔡明溪代為處理,並由蔡明溪於同年十二月十四交給不詳姓名之古物回收商一節,業據證人蔡明溪結證在卷,核與異議人陳述之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再依上開舉發通知單可知,本件違規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已在異議人將該報廢機車交給蔡明溪之後;參酌一般人對未掛車牌,又無行車執照之機車,主觀上應有知悉為報廢車輛之認知,而本案駕駛人 卓耀明 雖經傳未到,然其係000年0月0日出生之成年人,並能騎乘機車,顯有一定之社會經驗,當無諉為不知係報廢機車之可能,其仍騎乘該報廢機車,參酌交通部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交路(85)字第○○五八○三號函意旨,當可認為本案係屬可歸責於機車駕駛人,故依上開規定,應處罰機車駕駛人卓耀明,而非本件異議人,是本件處分顯有違誤。
(二)次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平等原則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係從憲法第七條而來,也稱為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意指行政權的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的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落實在行政法之具體表現即同法第六條之規定;並由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導出「禁止恣意原則」意指在行政的領域裡,行政機關在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的觀點為行為,而且其所作成的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規制的實際狀態相當,此處所謂之「恣意」是指任性,專斷毫無標準且隨個人好惡之決定,而禁止恣意原則,不僅禁止故意的恣意行為,復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行為,因此,所謂恣意,實際上等同於欠缺適當的、充分的事理上理由。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顯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二個月」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惟處罰機關仍不得恣意違反上開「二個月」之期間,如處罰機關遇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時,未依上開行政命令之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竟無故延宕數年後始加以裁決,致使受處分人對違規之事實有爭執時,因時間之經過,致未能即時、適時提出有利之證據,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此處罰機關無故延宕達數年之始逕行裁決之行為,即屬恣意行為。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由違規時間、舉發日期起至裁決之日止,已逾三年,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可稽,此顯逾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裁決期限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末經本院遍閱全卷亦難認原處分機關此番延宕有何正當、合理之理由,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而違反情節重大,其處分要難認屬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應處罰之對象既非異議人,且原處分機關對本件之裁罰期限既違反主管機關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定平等原則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從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罰鍰,即非適法,應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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