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彩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彩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李彩容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李彩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補充「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彩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 楊明蓁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足見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淺灰色長袖T恤1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79號被告李彩容(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彩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6時47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新光三越百貨B1之ONEBOY門市內,徒手竊取淺灰色長袖T恤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60元)放置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開服飾店,經店長楊明蓁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李彩容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證人楊明蓁於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㈢1、監視器錄影檔案2、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1份3、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淺灰色長袖T恤1件放置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開服飾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檢察官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