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亦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亦恩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亦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未經告訴人 高楚怡 同意,爾率持告訴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已返還告訴人上開款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7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已返還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263號被告潘亦恩(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亦恩於民國110年6月20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楚怡至高雄市前金區南台橫路某處。嗣潘亦恩見高楚怡之錢包(內有高楚怡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遺留在上開車輛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1年6月20日13時33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佛公郵局提款機,插入高楚怡上述郵局帳號之提款卡並輸入金融卡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該不正方法,由提款機自高楚怡前述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案經高楚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亦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楚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上述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南市○○區○○里○○000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被告提領前開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全數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檢察官謝昀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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