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檸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檸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POYA極美抽取式衛生紙6包、寵愛之名全能神經醯胺角鯊化妝水1瓶、雅漾醒膚緊實彈力霜1瓶、寵愛之名全能抗皺神經醯胺角鯊乳液1瓶、杏仁酸嫩膚精華露1瓶、小熊維尼造型暖暖包10入及悅康棉織品-毯子1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本件被告楊檸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賣場陳列販售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俱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竊取商品數量售價(新臺幣)1POYA極美抽取式衛生紙6包105元2寵愛之名全能神經醯胺角鯊化妝水1瓶1100元3雅漾醒膚緊實彈力霜1瓶1480元4寵愛之名全能抗皺神經醯胺角鯊乳液1瓶1100元5杏仁酸嫩膚精華露1瓶449元6小熊維尼造型暖暖包10入115元7悅康棉織品-毯子1個250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88號被告楊檸瑄(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檸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文信店」,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保安專員 郭士霖 管領之放置於商品架上之衛生紙6包、化妝水1瓶、面霜1瓶、乳液1瓶、精華露1瓶、暖暖包10入及毯子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599元),並將上開物品之包裝均拆掉,以躲避防盜警報器,並且將物品全數放入自己包包內後,結帳2片面膜後,隨即騎乘向 劉建武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郭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檸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士霖及證人劉建武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遭竊物品清單、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檢察官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