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健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健庭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孫健庭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健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未遂犯,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著手欲竊取告訴人 陳寶文 之財物,所為實屬不當;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竊盜未遂而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產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06號被告孫健庭(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健庭於民國112年3月10日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手扳開告訴人陳寶文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為陳寶文當場發現喝叱而未遂。
二、案經陳寶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健庭固坦承有打開告訴人陳寶文之機車坐墊,為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知道那台車是告訴人的,我只是打開而已,我想把鑰匙拔起來放到置物箱內,我故意要整他的,他的置物箱一掀就打開了,我沒有去扳坐墊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且經勘驗大樓監視器攝錄案發時之影像,被告於影像畫面時間(與正確時間有誤差)05:02:09被告以左手掀開機車坐墊,於05:02:13被告左手扶著坐墊,右手伸入置物箱,於
05:02:14被告右手翻動置物箱,於05:02:17被告換右手扶著坐墊,左手翻動置物箱,於05:02:19被告將坐墊放下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並未有被告所辯欲惡作劇之情節,且被告以左手、右手先後翻動置物箱之動作,顯係為物色、尋找可竊取之財物,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檢察官簡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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