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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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柔軟精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林勝福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補充為「被告林勝福於偵查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勝福(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猶不循正途取得財物,恣意拿取被害人 曾仁珍 之柔軟精1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被害人使用上之不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柔軟精1瓶),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曾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與執行完畢之紀錄(即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柔軟精1瓶,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94號被告林勝福(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1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徒手竊取曾仁珍放置上開處洗衣店椅子上之柔軟精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90元}得手離去。 嗣曾仁珍 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通知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勝福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仁珍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影像1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勝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檢察官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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