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添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添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竊取時間更正為「111年12月31日13時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添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 廖健勛 達成和解並支付商品售價,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3M通氣膠帶1盒,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商品售價,已如前述,若再就前開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42號被告張添棋(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添棋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4時1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廖健勛經營之全家超商立群店內,徒手竊取3M通氣膠帶1盒(價值新臺幣6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廖健勛發覺商品失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案,警方循線通知張添棋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添棋於警詢中之自白,(二)被害人廖健勛之指陳,(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檢察官莊玲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