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泓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泓儒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扣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泓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然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16號被告邱泓儒(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泓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麻將1副(價值新臺幣899元),未結帳離去之際,適警報器響起,店員 吳燕津 上前查看,邱泓儒遂將麻將1副隨手放置並騎乘腳踏車離開而未得手,吳燕津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昌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泓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燕津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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