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毒聲更一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軍毒偵字第2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36號為裁定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20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威諺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21時許為陸軍步兵第一0九旅步二營採尿時回溯7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111年10月23日21時許,為陸軍步兵第一0九旅步二營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四氫大麻酚-9-甲酸陽性反應,因而裁定被告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並據此規定,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依該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而被告究應採附條件之緩起訴,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檢察官固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及立法目的,依上開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法院原則上固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但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重大瑕疵,逕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
三、經查:㈠被告陳威諺於111年10月23日21時許為陸軍步兵第一0九旅步
二營採尿時回溯7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有三軍總醫院病理部北部地區臨床檢驗毒物中心新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送驗編號:109R102302號)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送驗編號:109R102302號)在卷為憑。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
沒有施用毒品,有服用EVE止痛藥等語,然該藥品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後,未檢出大麻成分,有該署112年1月1日FDA研字第1119065697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觀察、勒戒」。
四、本件聲請書未載明不給予被告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係被告之初犯,難認被告對毒品有高度依賴性致無法以戒癮治療之方式戒除毒癮,且本院受理本案迄今查無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被告目前亦未在監、在押,應得自行至醫療機構進行具成效之戒癮治療程序。從而,檢察官未敘明理由即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否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容有疑義,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