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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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國審強處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余崇維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洪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李奇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玖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無故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旋即出國,在國外滯留十餘年,顯然有逃亡之事實。再參以本案其他同案被告除 洪廷芳 尚未到案以外,其餘均經法院判處重刑確定,故預期被告未來經法院判處重刑之可能性非輕,而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由是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故被告顯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開始執行羈押3月(不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二、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8月30日訊問後,審酌系爭槍枝為被告於事發前以電話向綽號 凱哥 之人所借,並由其前往台南向凱哥取得系爭槍彈,暨被告與洪廷芳於事發當天在觀音山腳下時曾經有持槍朝對方車隊開槍射擊,俟對方車隊逃離現場後,被告及洪廷芳隨即駕車追逐,並於追逐過程中持續持槍朝當時由 施孟宏 所駕駛的小客車射擊,後來導致當時坐在該車副駕駛座之乘客 張郁茹 頭部左側中彈,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證人 劉忠良 、 歐俊利 、 趙坤胤 、 楊皓程 、 周鴻逸 、 葉進興 、 劉懿友 、 施寬宥 、 唐三隆 等人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現場勘察報告、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而被害人張郁茹確遭槍擊致死,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照片、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法醫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情節既深、危害法律秩序之程度甚大,兼衡酌羈押處分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及綜合考量國家法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公共利益等情,併斟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表示之意見,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2年9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另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卷內並無被告開槍殺人之具體事證,又被告係自行返國投案,足認並無逃亡、串證或滅證之情事,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參本院卷第72至73頁)。然本院考量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故上開聲請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承曄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