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天佑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歸仁辦公室)(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943、27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天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天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共2罪)、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4月、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等罪,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8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本案,其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其為本案犯行
竊得之物,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駕照及金
融卡等物,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價值非高,且均屬個人專屬物品,若被害人 林璿詩 申請註銷並補發,原卡片或證件即已失去功用,且亦可申請補發,而大門鑰匙及感應卡,載被害人林璿詩更換門鎖鑰匙後即失去效用,若就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上開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編號物品數量及名稱備註一紅色背包1只(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1,500元、充電線、行動電源、雜誌、指甲刀、手機袋、照片、保健食品、筆、衣物)為被告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二背包1只(及其內之碳纖維自拍棒1個、雨傘、衣服、黑色錢包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400元、全家超商抵用券、無記名悠遊卡、卡通造型悠遊卡、私章2枚)為被告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金融卡5張、身分證1張、駕照1張、大門鑰匙及感應卡各1個認如對左列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