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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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6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告何㚬涵即 何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第36頁、第4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6日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
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自首次動支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為每期應還款金額加計未繳管理費。惟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8年11月27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263,292元未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款項,及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87年2月2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乙張,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申辦後至今累計消費記帳額共156,302元未給付,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自95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93年7月16日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56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6日起至100年7月16日止,共84期,自借款撥付日起,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利息按年息11.5%計算;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383,69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
㈣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簡易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52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原住民法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