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5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59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66
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書弘 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新臺幣(下同)壹仟元鈔票8張、伍佰元鈔票2張及零錢1袋等財物(價值共約1萬1,000元)」部分,應更正為「現金新臺幣1萬1,0
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書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書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取他人財物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又再度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未能與告訴人 詹承佑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以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述於入監前在就業服務站工作、無人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1萬1,000元現金,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593號被告林書弘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7月30日2時2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對面,徒手開啟詹承佑停放於該處、車門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放置於車內之新臺幣(下同)壹仟元鈔票8張、伍佰元鈔票2張及零錢1袋等財物(價值共約1萬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 嗣詹承佑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承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書弘於警詢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詹承佑於警詢中之指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光碟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書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以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109年3月起多次涉犯竊盜案件,足任犯後毫無悔意,請予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檢察官鄭少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簡卲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