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1702號
原 告 地○○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被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戌○○
被 告 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亥○○
被 告 子○○○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巳○○
被 告 辰○○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未○○
被 告 卯○○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共有物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11日就原聲明第1項:原告與被
告子○○○、壬○○、辛○○、午○○、辰○○、巳○○、
丁○○、戊○○、申○○○、乙○○○、酉○○○、宇○○
、卯○○、寅○○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有部分辦理分別共有登記部分,追加被告甲○○及丙○○二
人,惟查,被告甲○○及丙○○二人分別於原告起訴前之69
年10月19日及91年2月4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2件在卷,顯
係以無當事人能力之上開二人為追加之當事人,而為訴之追
加,自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