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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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國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國字第35號抗告人 蕭正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警政署、花蓮縣警察局局長 廖美鈴 、花蓮縣警察局主任 賴英傑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8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所為106年度重國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於106年4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件抗告期間應於106年4月24日屆滿(另加計5日在途期間)。惟抗告人係於106年5月8日提起抗告,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2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沈佳宜
法官汪曉君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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