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254號上訴人 林瑞娟 被上訴人 周仁漳 訴訟代理人 賴雲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4,5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原審卷第34、35至67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嗣於本院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看護費132,000元,以上總計676,524元(計算式:444,524+132,000+100,000=676,524),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關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在50萬元以下之規定,則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程序所為訴之追加,已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首揭法條意旨,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石珉千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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