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3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4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31號上訴人即原告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簡滄圳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芷 (會計師)住臺北市○○路○段○號68樓被上訴人即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許慈美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許慈美為被上訴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復按法院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定,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且當事人如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者,由法院依職權為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 何瑞芳 ,嗣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年1月4日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於106年2月6日具狀聲明上訴。茲因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業於106年1月16日變更為許慈美,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被上訴人之新任代表人許慈美應行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洪慕芳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俞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