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3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339號原告 李徐秀菊
李和春 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被告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民執廉字第38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就本金新臺幣(下同)61萬6,586元及利息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為本院10
6年度司執字第687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萬6,5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