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林菊
張淵勇張洪彩錦蔡玉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林菊、張淵勇、張洪彩錦、蔡玉琴等4人因涉犯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45、12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賄款現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6000元、6000元、9000元,合計為2萬7000元,係屬被告所有,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8、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等4人作所犯妨害投票罪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45、12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維持原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復扣案之現金合計27,000元(分別為張林菊6,000、張淵勇6,000、張洪彩錦6,000、蔡玉琴9,000),係被告等4人所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款,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堪認前揭扣案物確均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意旨雖援引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作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惟:
㈠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可知,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除非有法定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情形,例如:刑法第40條第2項,及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依該條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雖非違禁物,然其(按指專科沒收之物)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等語,及所例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可知應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
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參照),亦即所謂上開「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而言;至於「相對義務沒收」之物,因仍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如不備該要件,即非應義務沒收之對象,故本質上未具「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之性質,自非屬該條項所指「專科沒收之物」。從而,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應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
㈢再按刑法第143條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
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所收受賄賂沒收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說明,該條規定「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應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是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之「所收受之賄賂」,自非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本案情形與刑法第40條第2項之情形尚屬有間,聲請意旨此部分顯係有誤,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