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30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埻彧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埻彧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噴漆噴灑」應更正為「藍色噴罐噴漆於」。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不堪使用」應更正為「損壞」。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顏埻彧持噴灌噴漆於告訴人 陳麗玉 所有之監視器鏡頭,致油漆無法清除而需更換鏡頭之損傷,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453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反面、第24頁),應認係屬損壞之程度無訛。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鄰里糾紛,率爾毀損他人之物,致告訴人之監視器鏡頭喪失效用,自我控制能力非佳,實有不該,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之藍色噴罐,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453號被告顏埻彧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巷○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埻彧因細故對其鄰居陳麗玉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4日凌晨3時25分許,前往陳麗玉位於苗栗縣○○市○○路○○巷○號3樓之3住處前,持噴漆噴灑在陳麗玉設於該處之監視器鏡頭,致令該鏡頭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麗玉。嗣經陳麗玉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埻彧在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麗玉在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毀損監視器鏡頭照片及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修繕發票各1張。
二、核被告顏埻彧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檢察官劉順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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