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損害債權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訴人 余以仲 被上訴人永泉運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榮棋 訴訟代理人 黃武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損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永泉運動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黃武縣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經我國駐外機關認證,逾期不補正,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無效。
理由
一、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條、事訴訟法第49條、第75條、第463條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關於訴訟代理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之事項...委任書為私文書,既經上訴人爭執其真偽,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經我國駐外機關簽證之證明文件,就各該被上訴人部分,是否經合法代理,頗滋疑問...遽認係合法代理,未免率斷。
」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余以仲請求被上訴人永泉運動有限公司(下稱永泉運動公司)、 林錦珠天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撤銷損害債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462號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7日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時,黃武縣雖提出被上訴人永泉運動公司及代表人黃榮棋簽名併蓋印、日期為105年6月27日之委任狀(本院卷第39頁)乙紙,表示其為訴訟代理人;然黃榮棋自102年10月21日出境後,迄未入境,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1月20日發佈通緝在案,此有黃榮棋入出境資訊查詢及前案簡列表可稽,上開委任狀是否確由黃榮棋簽具,尚非無疑。黃武縣雖陳稱該委任狀係黃榮棋出境前親自簽名、蓋章,並於102年9月30日交付,概括授權其擔任所有訴訟案件之代理人,然觀諸其上黃榮棋之姓名、年籍、簽名欄等,均無書寫過程造成之痕跡,應為一彩色複印文件,實難以此逕認黃武縣曾獲得授權為被上訴人永泉運動公司進行訴訟。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永泉運動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黃武縣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經我國駐外機關認證,逾期不補正,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無效。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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