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廷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62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廷恩於民國104年10月6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運動公園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46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發現其係酒後騎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亦為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俾被告有知悉機會並得對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聲請再議。苟漏未踐行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被告之程序(含送達不合法)即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29條、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並同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而被告如為現役軍人,經依法囑託軍事機關或長官送達,自應以被告實際收受日為期間起算日。因此,實務上囑託被告服役之軍事機關、部隊長官或監所長官(刑事訴訟法第56條)送達者,送達證書「本人」欄係由受送達人簽名(常見併加註簽收日期),「送達人簽章」欄則由送達之人、部隊長官或監所長官簽章,並記載送達時間。此與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之規定,於送達於被告同居人或受僱人之日起,期間即開始起算顯不相同,自應辨明(另參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與軍事機關聯繫要點第五點)。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13日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72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4年10月29日確定;嗣因被告未於期限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檢察官乃於105年
9月23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92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就被告前揭犯行於105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惟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
5年9月30日向被告前服役單位之地址即新竹縣○○鄉○○路○段○○巷○○號寄送,而囑託送達,經該單位收發人員收受,固有該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105年度撤緩字第192號卷第9頁)。然查被告於105年9月及10月期間係在裝甲第五八四旅機械化步兵第一營第二連服役,地址為新竹湖南郵政90934號信箱,有陸軍六軍團指揮部陸六軍法字第1050015317號函文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之服役單位顯已變更,而非原送達處所;且上開送達證書並無被告之簽章及註記被告實際收受之時間,故被告實際收受日期為何,卷內資料均無可考,則被告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依上開規定,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應囑託被告服役時之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始屬適法,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顯非適法,致被告無從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依法為甘服或不服之意思表示,其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
五、從而,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前,即對被告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法定程序不合,且無從補正。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