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29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永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永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施用」應更正為「以不詳方式施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3,646ng/mL)及安非他命(1,306ng/mL)」。
㈢證據名稱另補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1
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係介於2至4天)、同局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共處一室之施用者,因吸入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導致驗出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ng/mL的可能性較低)」。
二、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犯後之態度,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第3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被告廖永開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永開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2次,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0年9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4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14日晚間8時45分許,經警據報至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廖永開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於105年9月14日晚間│││。│9時4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存之事實。│├──┼───────────┼───────────┤│二│㈠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被告於105年9月14日晚間│││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9時40分許,親自排放之│││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業管制紀錄各1份。│命濃度1,306ng/mL、甲基│││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非他命濃度23,646ng/m│││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L陽性反應之事實。│││(原樣編號:105C196││││)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咨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