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76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宗偉 異議人 林雅容 上列異議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5年度執助字第6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一、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而現行刑法第41條規定係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明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執行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從而,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依法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且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或犯後態度良好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102年12月12日,以10
2年度易字第219、877號判決就受刑人所犯詐欺24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2罪)、5月(6罪)、4月(10罪)、
3月(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4月29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為執行,受刑人於105年7月5日經通緝到案執行,檢察官認為:本案係矚目重大案件且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多達25次,被害人眾多、詐騙金額甚高,如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因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復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於菲律賓擔任電信機房成員,共同佯裝大陸地區公安部門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涉詐欺取財犯行,次數高達25次,且被害人數眾多,詐騙金額甚高,又利用車公司轉帳人員將贓款層層轉出,使執法追查困難,被害人求償困難,其對法秩序破壞性、侵害性,影響範圍及程度甚大,被告不思正當工作而以詐欺為手段,作為一線人員詐騙金額獲取百分之五之利益,次數眾多、獲利非低,故本件未執行原宣告徒刑,難維持法秩序及難收矯正之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助字第637號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有該署檢察官10
5年7月5日執行筆錄、點名單、執行指揮書及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附卷足憑。
㈢受刑人及其配偶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判斷應否准予易科罰金。而如上所示,本件執行檢察官為審酌本案受刑人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時,已具體說明不予准許之理由,乃因受刑人參與詐騙集團,犯案情節及方式損害國家形象,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顯難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檢察官之上開考量,難謂逾越適法之裁量,自難以受刑人前揭所指逕認本件執行指揮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雖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已具體說明否准其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受刑人及其配偶前開異議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執行指揮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二、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同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造成因該事由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不適於易科罰金者,未必不適於易服社會勞動。爰將現行第1項及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是本件雖經本院駁回,惟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既由立法者分別予以規定,要件亦分別臚列,自無礙於異議人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權利,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念慈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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