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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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07號原告 李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
郭令立 律師被告 李堅瑋
李堅萌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複代理人 許文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8萬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民事卷【以下簡稱北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2萬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6頁)。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43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豪龍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龍公司)之負責人, 洪月琴 (已歿)為被告之母親,生前任職於豪龍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洪月琴與原告關係良好,故於任職期間徵得原告及豪龍公司之同意,數度自豪龍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林口分行帳戶(以下簡稱豪龍公司帳戶),提領款項並轉匯至被告李堅瑋或訴外人八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八駿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堅瑋)帳戶,合計金額605萬180元(明細詳如附表1所示),或為支付購買如附表3所示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而陸續自豪龍公司帳戶提領款項並轉匯至出賣人即訴外人 廖文權 即東方地產投資管理企業社帳戶,合計金額717萬180元(明細詳如附表2所示)。洪月琴於101年
9月10日死亡後,被告為法定繼承人,已協議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於被告李堅瑋名下。惟洪月琴生前自豪龍公司帳戶所提領並轉匯之款項(如附表1、2所示匯轉入金額),合計1222萬360元,迄今尚未返還。洪月琴生前徵得原告及豪龍公司同意,而自豪龍公司帳戶提領款項以支應所需,其與豪龍公司間應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倘被告否認洪月琴與豪龍公司間存有借貸關係,惟洪月琴與豪龍公司既無任何提領款項之法律原因,則洪月琴取得原告款項亦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被告應負連帶返還責任。
㈡、被告辯稱:原告對於如附表1、2所示匯轉入金額,並無任何權利,而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約定書係臨訟編造,為違法無效云云。此乃債權讓與約定書簽訂時間與起訴時間相當接近,故原告事先以起訴狀之附表作為附件。原告為豪龍公司唯一股東,豪龍公司權利是否讓與及何時讓與,原告本於公司負責人地位,本可自行決定。縱如被告所辯原告於起訴時未主張債權讓與,惟在訴訟進行中亦不妨礙原告可隨時提出主張。被告再辯稱:原告與豪龍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5條、民法第71條規定云云,應屬被告誤解,因債權讓與非屬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其他個人。若被告係指洪月琴自豪龍公司之帳戶提領款項再匯轉至被告李堅瑋、廖文權、八駿公司之帳戶,係來自豪龍公司之借貸,而違反公司法第15條、民法第71條規定,則依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借用人亦負有返還責任,則豪龍公司將其請求借用人返還之權利讓與給原告,而原告據以請求,亦屬於法有據。又被告雖提出經濟部92年10月20日商字第092006005180號函釋,然該函釋係針對股份有限公司,豪龍公司為有限公司,兩者性質不同,應無適用餘地。被告另辯稱:原告與豪龍公司間債權讓與之標的並未具體特定,其債權讓與自不生效力云云。然債權讓與之原因關係及彼此間如何約定,本為讓與人與受讓人之內部關係,並非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定必要記載事項,也沒有必要對外告知第三人。只要讓與人與受讓人就債權讓與達成意思合致,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內部之法律關係為何,與被告無關。
㈢、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取款憑條,其上僅蓋有豪龍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即原告之印章(以下簡稱公司大、小章),未蓋有洪月琴之印章,其取款帳戶並非洪月琴所有,依本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29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以下簡稱前案A)之歷審判決意旨,自不能逕認上開取款憑條之公司大、小章皆為洪月琴所蓋,更不能率斷每次提款皆由洪月琴所為云云。然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而上開文書內之手寫字跡均為洪月琴之筆跡,足認有關取款、存款、匯款均係洪月琴所為。被告辯稱:如附表1、2所示豪龍公司帳戶提領款項數額及匯轉入款項金額並非全部相同,是否屬於同一標的云云。然如附表1、2所示豪龍公司帳戶提領款項數額及匯轉入金額,每筆交易日期相同,且每筆取款、存款、匯款,皆在同一銀行之同一櫃臺由同一行員所辦理。又上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上均同時蓋有「轉帳訖」、「轉帳付訖章」、「轉帳收訖章」,足證上開取款、存款、匯款係經由轉帳方式為之,亦即洪月琴自豪龍公司之帳戶辦理取款程序後並沒有取得銀行所交付之現金,而是當場直接以轉帳方式將所申請提領之全部或部分款項再存款或匯款至被告李堅瑋、八駿公司、廖文權之帳戶內,可見洪月琴轉匯至被告李堅瑋、八駿公司、廖文權之相關款項來源係自豪龍公司帳戶無疑。
㈣、被告辯稱: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3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以下簡稱前案B)之判決意旨,已認定豪龍公司匯予洪月琴之資金,原因關係乃薪餉、分紅、績效獎金、餽贈,亦即洪月琴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上開資金,並非不當得利云云。然前案B之判決僅記載「蓋豪龍公司所允許洪月琴動用其資金,其原因或有可能為豪龍公司所發予洪月琴之薪餉、紅利、或獎金,或為餽贈」等語,亦即前案B之判決只是認為其原因「或有可能為」薪餉、紅利、獎金、餽贈,而非認定其原因即為薪餉、紅利、獎金或餽贈。況前案B之受訴法院未就豪龍公司所允許洪月琴動用其資金是否為「洪月琴之薪餉、紅利、獎金、餽贈」進行任何調查,若被告抗辯上開原因之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原告與洪月琴既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形同夫妻,金錢饋贈,乃人之常情,若有任何金錢往來,亦屬於贈與關係云云。然被告仍應就贈與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
㈤、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2萬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如附表1、2所示之提款帳戶及取款人為豪龍公司或被告李堅瑋,匯款人或存款人為豪龍公司、洪月琴或被告李堅瑋,無任何1筆係原告所有及支付,原告對於如附表1、2所示匯轉入金額應無任何權利,自不得為任何主張或請求。原告雖稱其所主張之權利係受讓自豪龍公司云云,然原告於103年12月3日起訴時從未如此主張,至104年6月15日始稱其與豪龍公司間有債權讓與之情事,並遲至104年9月30日始提出原告與豪龍公司於103年12月1日簽訂之債權讓與約定書。該債權讓與約定書所載簽訂時間為起訴前之103年12月
1日,惟原告於起訴時根本未提及債權讓與一事,亦未提出債權讓與約定書,顯與常理不符,且債權讓與約定書之附件以原、被告稱呼兩造,並載明證據編號之文字,足認債權讓與約定書有臨訟編造之嫌。再細繹該債權讓與約定書,其讓與人之欄位記載「豪龍食品有限公司」,僅蓋有豪龍公司之公司章,惟豪龍公司為法人,無法自為法律行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應由負責人代表為之,且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及生活經驗,公司於簽訂契約應同時蓋有公司大、小章,然該債權讓與約定書於讓與人之欄位僅蓋有豪龍公司之公司章,並未蓋有負責人即原告之印章,顯與商業慣例不符,形式上實有重大瑕疵,足認債權讓與約定書乃倉卒、急迫為本件訴訟所製作,應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又原告為豪龍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債權讓與約定書之受讓人,原告同時以豪龍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自己為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即債權讓與契約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判決意旨,應屬無效。
況原告以豪龍公司代理人之身分,將豪龍公司之債權讓與自己,亦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又原告雖提出債權讓與約定書主張其與豪龍公司有債權讓與一事,惟該債權讓與契約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5條、民法第71條規定及經濟部92年10月20日商字第092006005180號函釋,甚有觸犯刑法第342條規定背信罪之嫌,債權讓與自屬無效。復觀諸債權讓與約定書之實質內容,僅泛稱豪龍公司就洪月琴提領款項而得請求返還之相關權利讓與原告,根本未載明債權之發生原因、法律關係、清償期、清償方式、債權讓與是否有對價等必要之點,所讓與之標的並未具體特定,債權讓與亦不生效力。
㈡、原告所提出之取款憑條,其上僅蓋有豪龍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未蓋有洪月琴之印章,取款帳戶亦非洪月琴所申設,依前案A之判決意旨,自不能逕認上開取款憑條之公司大、小章皆為洪月琴所蓋,更不能率斷每次提款皆由洪月琴所為。原告逕將如附表1、2所示豪龍公司帳戶提領款項數額與匯轉入金額混為一談,徒稱如附表1、2所示匯轉入金額全為洪月琴向豪龍公司借貸所取得云云,其主張自屬無理。再對照前案A、B與本件訴訟之匯款明細可知:原告曾於前案A提出豪龍公司於96年9月17日自華南銀行取款30萬元之取款憑條,復於本件訴訟提出豪龍公司於「同日」自華南銀行領取150萬元之取款憑條;原告於前案A提出豪龍公司於97年10月17日自華南銀行領取10萬元之取款憑條,又於本件訴訟提出豪龍公司於「同日」自華南銀行領取30萬90元之取款憑條;原告於前案A提出豪龍公司於97年7月14日自華南銀行領取20萬元之取款憑條(傳票號碼為347號),又於本案提出豪龍公司於「同日」自華南銀行領取20萬元之取款憑條(傳票號碼為380號);原告曾於前案B提出豪龍公司自99年
4月15日至101年9月3日之存款往來明細,對照如附表2所示豪龍公司帳戶提領款項數額明細,豪龍公司亦曾於上開期間「同日」提領多筆款項,均可證豪龍公司曾於同1天多次提領帳戶款項,資金流向繁雜,其所領取之金額可能具有多種用途,使用原因不盡相同,自不能一概而論如附表1、
2所示豪龍公司帳戶提領款項數額皆匯入被告李堅瑋、八駿公司、廖文權之帳戶。
㈢、原告雖主張洪月琴所提為之取款、存款、匯款行為,係於同一銀行之同一櫃臺由同一行員辦理,以轉帳方式匯入被告李堅瑋、八駿公司、廖文權之帳戶云云。惟如附表1、2所示豪龍公司帳戶提領款項數額及匯轉入金額並非全部相同,是否屬於同一標的,尚有疑問。退步言之,縱使原告可證明如附表1、2所示豪龍公司帳戶提領款項數額係由洪月琴所提領,惟除如附表1編號1所示100萬元款項係由豪龍公司存入被告李堅瑋之帳戶外,其他款項均係由洪月琴及被告李堅瑋匯入或存入,其中雖有部分金額相同,惟亦無法證明各該款項係自豪龍公司帳戶所提領,蓋其匯款人或存款人並非豪龍公司,而係洪月琴及被告李堅瑋。另其他各筆之金額均與自豪龍公司帳戶所提領之金額不同,其匯款人或存款人亦非豪龍公司,各該款項並非自豪龍公司帳戶提領。
㈣、原告曾主張其與被告李堅瑋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如附表2所示匯轉入金額明細作為原告之出資,而訴請被告李堅瑋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業經前案B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細繹原告於前案B提出之匯款明細及證據資料,與本件訴訟部分證據資料實屬相同,且上述匯款明細乃前案B審理範圍,屬前案B判決認定事實之重要參考依據。因前案B之主要爭點為原告與被告李堅瑋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為豪龍公司或原告出資、上述匯款明細之原因關係為何等節,進行充分攻擊防禦,並經實質審理。故前案B之判決認定豪龍公司匯予洪月琴之資金,原因關係乃薪餉、分紅、績效獎金、餽贈,亦即洪月琴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上開資金,並非不當得利。基於爭點效之原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於訴訟經濟、避免裁判矛盾之目的,本件訴訟應認洪月琴取得豪龍公司如附表2所示匯轉入金額,其原因關係為薪餉、分紅、績效獎金、餽贈,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自屬無據。
㈤、又原告與洪月琴係男女朋友關係,於被告9歲時起即已同居,迄至洪月琴死亡時,共同生活將近25年,雖無夫妻之名,但有夫妻之實,僅未辦理結婚登記而已,實際上係過著一般夫妻之婚姻生活,可由證人 洪陳怜文 於前案A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與洪月琴關係密切,並無任何借貸關係,此由原告亦無法提出任何借據足以證明。抑有進者,原告與洪月琴既為同居男女,形同夫妻,金錢饋贈乃人之常情。若有任何金錢往來,亦屬於贈與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洪月琴曾任職於豪龍公司,豪龍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見北院卷第3頁、本院卷第20頁、第117頁,並有北院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95頁所附之名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公司資料查詢表各1紙為證】。
㈡、洪月琴於101年9月10日死亡,被告為法定繼承人【見北院卷第4頁、本院卷第20頁、第52頁反面、第117頁,並有本院卷第15頁、第17至19頁所附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各1紙、戶籍謄本2紙為證】。
㈢、如附表3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原為洪月琴所有,嗣經繼承登記為被告李堅瑋所有【見北院卷第4頁、本院卷第20頁、第98頁反面、第117頁,並有北院卷第36至45頁所附之建物異動索引6份為證】。
㈣、如附表1、2所示匯、取款紀錄【見北院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98頁反面,並有北院卷第12至33頁、本院卷第102至
105頁所附之匯、取款單據共26紙為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消費借貸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如附表1所示之匯、取款紀錄,為兩造所不爭執,業
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觀之如附表1所示之各次匯、取款單據可知,各次匯款紀錄係由豪龍公司或洪月琴擔任匯款人,匯款至被告李堅瑋、八駿公司之帳戶;而各次取款紀錄固均係由豪龍公司帳戶中提領,惟取款單據上僅有蓋用豪龍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而無任何洪月琴之簽名或蓋章,無法判斷是否為洪月琴蓋用豪龍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而實際取款。縱認如附表1所示之各次取款日期與匯款日期均相同,取款金額與匯款金額亦部分相同,形式上觀之仍難遽認如附表1所示之取款紀錄均係由洪月琴所為,遑論亦無從判斷洪月琴或豪龍公司匯至被告李堅瑋、八駿公司帳戶之款項與提領自豪龍公司帳戶之款項有何關係。原告就洪月琴取得豪龍公司帳戶中如附表1所示匯轉入金額之款項一事,舉證尚有不足,確屬有疑。又縱使寬認洪月琴有自豪龍公司帳戶提領如附表1所示匯轉入金額之款項,充其量亦僅是金錢之交付而已,原告仍未舉證證明洪月琴與豪龍公司間就如附表1所示匯轉入金額之款項已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而係基於洪月琴與豪龍公司間之借貸關係取得款項,揆諸前揭說明,仍難遽認如附表1所示匯轉入金額之款項屬洪月琴與豪龍公司間之借款。
⒊次查,如附表2所示之匯、取款紀錄,為兩造所不爭執,亦
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觀之如附表2所示之各次匯、取款單據可知,各次匯款紀錄均係由洪月琴擔任匯款人,匯款至廖文權之帳戶;而各次取款紀錄固均係由豪龍公司帳戶中提領,惟取款單據上僅有蓋用豪龍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而無任何洪月琴之簽名或蓋章,無法判斷是否為洪月琴蓋用豪龍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而實際取款。縱認如附表2所示之各次取款日期與匯款日期均相同,取款金額與匯款金額亦部分相同,形式上觀之仍難遽認如附表2所示之取款紀錄均係由洪月琴所為,遑論亦無從判斷洪月琴匯至廖文權帳戶之款項與提領自豪龍公司帳戶之款項有何關係。原告就洪月琴取得豪龍公司帳戶中如附表2所示匯轉入金額之款項一事,舉證尚有不足,確屬有疑。又縱使寬認洪月琴有自豪龍公司帳戶提領如附表2所示匯轉入金額之款項,充其量僅是金錢之交付而已,原告仍未舉證證明洪月琴與豪龍公司間就如附表2所示匯轉入金額之款項已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而係基於洪月琴與豪龍公司間之借貸關係取得款項,揆諸前揭說明,仍難遽認如附表2所示匯轉入金額之款項屬洪月琴與豪龍公司間之借款。
⒋準此,原告未舉證證明洪月琴自豪龍公司帳戶提領取得如附
表1、2所示匯轉入金額之款項,縱有取得,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洪月琴與豪龍公司間就此款項有何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是以原告主張豪龍公司與洪月琴間就如附表1、2所示匯轉入金額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難認可採,其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1、2所示匯轉入金額之款項,金額合計1222萬
360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業經司法院及本院分別以院字第2269號及28年度上字第1739號著成解釋及判例。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1、2所示匯轉入金額之款
項係由洪月琴自豪龍公司帳戶提領取得之事實,業經本院析述如前,足見原告主張豪龍公司與洪月琴間有財產變動之給付關係,已屬有疑而難遽信,自難認有何豪龍公司受有損害、洪月琴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可言。又縱使寬認豪龍公司與洪月琴間有給付關係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豪龍公司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然原告僅提出如附表1、2所示之匯、取款單據與如附表3所示建物之異動索引,充其量僅能證明匯、取款之資金流向與辦理建物登記之歷次情形,而無法證明洪月琴受領如附表
1、2所示匯轉入金額之款項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更何況洪月琴生前與豪龍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實為男女朋友關係一事,業經證人即兩造友人洪陳怜文於前案A一審之102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原告與洪月琴住在一起,為有名無實之夫妻,將近25年,只差沒有結婚登記等語明確(見前案A一審卷第168頁)。參以洪月琴生前為豪龍公司之員工,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復自承其為豪龍公司唯一股東(見本院卷第123頁)。綜上以觀,洪月琴如確有自豪龍公司帳戶提領款項,合理推論不無可能係豪龍公司薪資、紅利、獎金,亦有可能為原告之餽贈,而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
⒊準此,原告未舉證證明洪月琴自豪龍公司帳戶提領取得如附
表1、2所示匯轉入金額之款項而有財產變動之給付關係存在,縱有取得,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洪月琴取得上開款項欠缺給付目的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以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
1、2所示匯轉入金額之款項,金額合計1222萬360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22萬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之。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表1:參本院卷第112頁┌──┬───────┬──────┬──────┬────┬─────┬───┐│編號│豪龍公司帳戶│豪龍公司帳戶│匯入銀行帳號│收款人│匯轉入金額│單據│││提領款項日期│提領款項數額│││(含匯費)│卷頁│││(民國)│(新臺幣)│││(新臺幣)││├──┼───────┼──────┼──────┼────┼─────┼───┤│1│95年11月21日│1,000,000│華南銀行│李堅瑋│1,000,000│北院卷│││││北三重分行│││第12頁│├──┼───────┼──────┼──────┼────┼─────┼───┤│2│96年9月17日│1,500,000│合庫銀行│李堅瑋│1,500,000│北院卷│││││北三重分行│││第13頁│├──┼───────┼──────┼──────┼────┼─────┼───┤│3│97年7月14日│200,000│兆豐銀行│八駿公司│200,030│北院卷│││││北中壢分行│││第14頁│├──┼───────┼──────┼──────┼────┼─────┼───┤│4│97年7月30日│100,000│中信銀行│李堅瑋│100,030│北院卷│││││雙和分行│││第15頁│├──┼───────┼──────┼──────┼────┼─────┼───┤│5│97年8月7日│200,030│兆豐銀行│八駿公司│200,030│北院卷│││││北中壢分行│││第16頁│├──┼───────┼──────┼──────┼────┼─────┼───┤│6│97年9月1日│200,030│兆豐銀行│八駿公司│200,030│北院卷│││││北中壢分行│││第17頁│├──┼───────┼──────┼──────┼────┼─────┼───┤│7│97年9月24日│100,030│兆豐銀行│八駿公司│100,030│北院卷│││││北中壢分行│││第18頁│├──┼───────┼──────┼──────┼────┼─────┼───┤│8│97年10月17日│300,090│中信銀行│李堅瑋│100,030│北院卷│││││雙和分和│││第19頁│├──┼───────┼──────┼──────┼────┼─────┼───┤│9│98年2月17日│4,833,090│華南銀行│李堅瑋│700,000│北院卷│││││北三重分行│││第20頁│├──┼───────┼──────┼──────┼────┼─────┼───┤│10│99年5月11日│1,000,000│華南銀行│李堅瑋│300,000│北院卷│││││北三重分行│││第21頁│├──┼───────┼──────┼──────┼────┼─────┼───┤│11│100年6月17日│1,500,000│華南銀行│李堅瑋│1,200,000│北院卷│││││北三重分行│││第22頁│├──┼───────┼──────┼──────┼────┼─────┼───┤│12│100年10月21日│800,000│華南銀行│李堅瑋│450,000│北院卷│││││北三重分行│││第23頁│├──┼───────┼──────┼──────┼────┼─────┼───┤││總計│11,733,270│││6,050,180││└──┴───────┴──────┴──────┴────┴─────┴───┘附表2:參本院卷第113頁┌──┬───────┬──────┬──────┬────┬─────┬───┐│編號│豪龍公司帳戶│豪龍公司帳戶│匯入銀行帳號│收款人│匯轉入金額│單據│││提領款項日期│提領款項數額│││(含匯費)│卷頁│││(民國)│(新臺幣)│││(新臺幣)││├──┼───────┼──────┼──────┼────┼─────┼───┤│1│99年6月17日│250,000│元大銀行│廖文權│250,030│北院卷│││││北三重分行│││第24頁│├──┼───────┼──────┼──────┼────┼─────┼───┤│2│99年7月8日│1,210,030│元大銀行│廖文權│910,030│北院卷│││││北三重分行│││第25頁│├──┼───────┼──────┼──────┼────┼─────┼───┤│3│99年11月22日│610,030│元大銀行│廖文權│610,030│北院卷│││││北中壢分行│││第26頁│├──┼───────┼──────┼──────┼────┼─────┼───┤│4│99年12月10日│200,030│元大銀行│廖文權│200,030│北院卷│││││雙和分行│││第27頁│├──┼───────┼──────┼──────┼────┼─────┼───┤│5│100年1月24日│4,900,000│彰化銀行│廖文權│1,000,030│北院卷│││││新明分行│││第29頁│├──┼───────┼──────┼──────┼────┼─────┼───┤│6│100年2月14日│1,750,000│彰化銀行│廖文權│1,750,000│北院卷│││││新明分行│││第30頁│├──┼───────┼──────┼──────┼────┼─────┼───┤│7│100年3月9日│1,450,030│彰化銀行│廖文權│1,450,030│北院卷│││││新明分和│││第31頁│├──┼───────┼──────┼──────┼────┼─────┼───┤││總計│10,370,120│││6,170,180││└──┴───────┴──────┴──────┴────┴─────┴───┘附表3:參北院卷第9頁┌──┬─────────────────┬──────────────────┐│編號│土地│建物││├──────┬────┬─────┼──┬───────┬────┬──┤││地號│面積│權利│建號│門牌號碼│面積│權利│││(桃園市)│(㎡)│範圍││(桃園市)│(㎡)│範圍│├──┼──────┼────┼─────┼──┼───────┼────┼──┤│1○○○區○○段│1902.4│64/10000│838○○○區○○街23│47.66│全部│││418地號(業││││號6樓之7│││││經原告更正地││├──┼───────┼────┼──┤││號,見本院卷│││755○○○區○○街23│1651.7│1/38│││第98頁)││││號地下2樓│││├──┼──────┼────┼─────┼──┼───────┼────┼──┤│○○○鎮區○○段│3779.35│29/10000│257○○○鎮區○○路│72.99│全部│││371地號││││269號11樓之3│││├──┼──────┼────┼─────┼──┼───────┼────┼──┤│3○○○區○○段│3750│58/10000│36○○○區○○○街│71.55│全部│││1822地號││││20之2號4樓│││├──┼──────┼────┼─────┼──┼───────┼────┼──┤│4│楊梅區頭重溪│3724│627/100000│0000○○○區○○路18│70│全部│││段176-1地號││││巷37號│││├──┼──────┼────┼─────┼──┼───────┼────┼──┤│○○○鎮區○○段│7268.51│29/10000│27○○○鎮區○○○街│92.98│全部│││315地號││││45號9樓│││├──┼──────┼────┼─────┼──┼───────┼────┼──┤│6│楊梅區草湳坡│5527│41/10000│0000○○○區○○○街│72.58│全部│││小段56-3地號││││1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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