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隆財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86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7月(起訴書誤載為6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公車循環站內,見甲○(代號3409-A10417,25歲,身分資料詳卷)在該處等車並看手機,竟趁機貼近甲○左側,並乘甲○不及抗拒之際,掏出其生殖器而碰觸甲○之大腿左側一下,而為性騷擾得逞。當甲○發覺有異並感到不舒服而轉身時,乙○○立即躲至車站後方之飲料販賣機旁;當甲○大喊「有色狼」時,乙○○拔腿就跑,甲○乃自後追趕;惟當乙○○轉入車站後方之東岸停車場時,甲○不敢再追而前往報警處理。同年8月15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同一地點,當甲○下車時,看見乙○○又在該處,乃即去電報警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證述綦詳,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之照片8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應依法論處。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自應依據法律解釋之方法,加上當時之社會通念而決之。本法既稱「性騷擾防治法」,則其騷擾必與「性」有關,固無疑義。茲立法既將「觸摸臀部、胸部」列於「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前,則以列舉之「臀部、胸部」,而作為解釋「其他身體隱私處」之依據,實乃當然之理。因此,依據文義解釋,本院認為:就女性而言,大腿既銜接臀部及陰部,眾所週知,依社會之通念,在客觀上與性有關,並非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任意碰觸之處,自屬於其他身體隱私處無疑。至於大腿當時有無衣物加以遮蔽,均無礙其為身體隱私處。因此,甲○當時係穿褲子,並非穿裙子,亦不影響其大腿屬於其身體之隱私處,更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三、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等規定,並審酌1、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之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儘量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例如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有量處6月有期徒刑,被告才有易科罰金之機會;刑法第225條第2項及第227條第2項,以及刑法第321條之罪亦然等情;3、復考慮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促其自我之懺悔,使其得以回歸社會亦即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等情;惟本件確實尚未達成和解,甚至連認罪及道歉都付之闕如等情;4、復特別考量被告之前科:民國66年有竊盜一件、72年有妨害風化一件、竊盜一件、75年有竊盜一件,均為有罪判決,最後執行完畢日為80年1月1日;惟近25年內並無其他前科,其素行尚非特差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以生殖器碰觸女性大腿,已是性騷擾罪中之情節嚴重類型;乃被告不但始終否認犯行,更於證人甲○於審判中出庭作證時,當庭一再指稱:甲○當時之追趕100多公尺,可能是想要「仙人跳」或「揩油」(見原審卷第24、29頁);再者,被告對其性騷擾之行為,不但絲毫無慚愧之情,反而在審判庭上,對甲○公然聲稱:「她要告我沒關係。她要付很多的代價。我這條老命不怕她。」又稱:「隨便她,反正她就是有換一個代價就對了。」直讓甲○認為遭到威脅而感到不安(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尤有進者,被告在審判庭答辯時,更向原審一再狂稱:「如果要關我,我也沒關係。我70歲了,我也不會煩惱。關還有得吃、有得住!」(見原審卷第29頁)其犯罪後之態度極度不良,其價值觀具有高度之偏差,簡直完全不具有反省之能力,實在亟待矯正,量刑自不應從輕,實有必要使其入監接受責任抵償,再以國家之教化加上其個人之悔罪,而使其在出監之後,得以再社會化,不再犯罪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因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並與告訴人和解,且當庭給付完畢,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