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彬選任辯護人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042號),及移請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1957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謝文彬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2月15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德惠街口之路邊攤,與朋友共同飲用啤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族東路、濱江街180巷口,欲左轉濱江街18
0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左轉,不慎撞及對向沿民族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由 陳建宇 所騎乘車牌號碼之295-MWL號重型機車,致陳建宇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腫脹、左側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過長期治療後,陳建宇仍呈左耳氣導聽力閾值平均約100分貝,為左側感音性聽力障礙,屬一耳聽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情況。謝文彬肇事後,在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知悉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的員警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員警對謝文彬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指定陳建宇之母傅秋美代行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4頁背面),核與代行告訴人傅秋美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659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8頁),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測定值數據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39至51頁)。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後,經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顯逾法文禁止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即每公升0.25毫克,且參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無法注意交通燈號、標誌,足見被告駕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再被害人陳建宇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腫脹、左側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8頁),其經過長期治療後,仍呈左耳氣導聽力閾值平均約10
0分貝,為左側感音性聽力障礙,屬一耳聽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7月1日北總耳字第105000405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6頁)。是依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鑑定意見所示,顯示陳建宇左耳之聽能已達嚴重減損,堪認已構成重傷無疑。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
其行進、轉彎,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前述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使被害人陳建宇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建宇所受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已臻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條文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的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的可能性,但因當時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的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的法定刑度,增訂本條項加重結果犯的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並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的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的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於本件不再適用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規定,也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的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處斷。
㈡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或重傷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然不影響其本質上係前開二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汽車駕駛人於酒醉後駕車而過失致人重傷之情形,本依法應負過失致人重傷之刑事責任,自不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增訂,即當然排除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其他情狀應加重其刑等規範之適用;惟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科刑之要件(例如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予以處罰,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於本案審理中,檢察官聲請本院送請鑑定,經本院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此部分法條為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於酒駕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
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9頁),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嚴重危害用路
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屢經新聞傳播媒體不斷報導,應為被告所知悉,猶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致撞及下班後餘回家之被害人釀成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其行為已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兼衡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身體損害甚鉅、被告雖已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約50萬元,有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債權催收通知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然迄今仍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併參酌其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月薪約2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