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隆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隆財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犯罪事實
林隆財於民國104年7月(起訴書誤載為6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公車循環站內,見A女(代號3409-A10417,25歲,身分資料詳卷)在該處等車並看手機,竟趁機貼近A女左側,並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掏出其生殖器而碰觸A女之大腿左側一下,而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發經過當A女發覺有異並感到不舒服而轉身時,林隆財立即躲至車站後方之飲料販賣機旁;當A女大喊「有色狼」時,林隆財拔腿就跑,A女乃自後追趕;惟當林隆財轉入車站後方之東岸停車場時,A女不敢再追而前往報警處理。同年8月15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同一地點,當A女下車時,看見林隆財又在該處,乃即去電報警處理。
三、起訴經過案經被害人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獨任審判
㈠、法律修正按除簡式審判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民國92年2月6日公布並於92年9月1日全面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其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亦規定甚詳。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已於96年
3月26日修正公布,規定為:「除簡式審判、簡易程序案件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所謂第376條第1款,係指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所謂第376條第
2款,係指刑法第320條及第321條之竊盜罪。
㈡、程序差異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第161條之
2(當事人陳述意見)、第161條之3(自白最後調查)、第163條之1(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物證、書證調查、交互詰問規則)規定之限制。申言之,自92年9月1日起,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改為三分法:其一,輕罪案件,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有罪之簡易判決。其二,檢察官起訴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認罪者,法院得裁定以受命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其程序略如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獨任法官所進行之通常審判程序。其三,檢察官起訴之強制辯護案件或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否認全部或一部之犯罪,法院應進行合議審判,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惟自96年3月29日起,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案件,被告否認犯罪者,得由獨任法官一人,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
㈢、本案情形經查:被告林隆財經起訴之罪名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其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2年,並非前述強制合議之案件;被告雖否認犯罪,然因本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前述修正規定,仍得由獨任法官進行通常審判程序。
二、證據能力
㈠、本院見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令與同法第159條之
1至同法第159條之4「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不符,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定。此因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核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乃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然則,反對詰問權既屬被告訴訟防禦之一種,倘法院於審理之時,業已賦與被告合理主張是項權利之機會,乃被告於審慎評估其訴訟之優勝劣敗後,竟甘於放棄關此權利之行使,已足見反對詰問之於被告之防禦乃了無助益!此際,倘仍強令被告為此主張,則其結果恐亦將與被告之不防禦無殊,而終將悖離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修正刑事訴訟法酌採英美傳聞法則之本旨。據此,被告本於自主意志而放棄反對詰問權之主張或行使,參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真意,自應賦與相對等之尊重。更何況,鑒於我刑事訴訟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以倘若當事人「不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自法理以言,法院自亦全無假職權為名,任意介入以「否定」是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空間!尤以參諸我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係明確揭示前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次修正併「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而「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況,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據能力」,一向屬於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方式!本此同旨,我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當更加不宜逕為反於上開解釋,申言之,應認為「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準此,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中,法院當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為個別性之斟酌,應逕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並未於本案辯論終結以前,就前揭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自形式察其作成及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相符。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之法律依據。申言之,本院認為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為個別性之斟酌。
貳、事實認定
一、被告辯解被告固矢口否認其有性騷擾之犯行,辯稱:其站在A女後方,因見A女之手機內有泳裝秀,乃情不自禁而在自己褲子內撫摸生殖器。後來,因乘客多,擁擠過來,其之手才碰到A女身體。其既未掏出其生殖器,更未以之而碰觸A女之大腿。至於其之所以逃離現場,是擔心被誤為扒手,或被指控強姦或搶劫云云(偵查卷第34頁、0000000審判卷第10頁)。
二、本院心證
㈠、不爭事實被告當時站在A女左後方。A女在等車並看手機。被告有向前碰到A女身體。當A女喊叫時,被告逃離現場,A女追趕不及等情,已據被告坦承無訛,核與A之指訴之情節相符,是為不爭執之事實。因此,本案之關鍵在於:被告有無掏出其生殖器;如有,有無以之而碰觸A女之大腿;如有,是其故意為之,或是乘客推擠所致。
㈡、心證形成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已經自承其當時有將生殖器掏出來,卷附之警詢筆錄記之甚明(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4頁);雖其於偵查及審判中皆否認其事,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光碟之錄音結果,當警察問其是否「有把生殖器掏出來碰觸A女」時,其固否認其事;惟當警察接續問其是否「只有把生殖器掏出來」時,其的確回答「只有這樣而已」(台語: 甘那安 捏倆),卷附審判期日之勘驗筆錄記之甚明(0000000審判卷第11至14頁)。由此可見被告於警詢時,在自由意志下,僅在否認其有故意碰觸而已,並未否認其已掏出生殖器。準此,其在警詢此部分不利之陳述,核與證人A女所指之情節相符,自堪採信,從而可見其於偵查及審判中之否認其事,圖卸其責而已,不足以採信。復查:證人A女既於審判中具結後證稱:其當時之手機內並無泳裝秀(0000000審判卷第6頁),可見被告之掏出生殖器並貼近A女,並非好奇所致,而是具有性騷擾之意思無疑。茲被告既具有性騷擾之意思,則其出於主動前傾,而使其生殖器碰觸A女,固無論矣!縱令出於被推擠向前,而致其生殖器碰觸A女,亦不違背其本意,應堪認定,亦無礙其性騷擾罪之成立。何況,被告若未掏出生殖器,而係遭人推擠而致手部碰觸A女,則當場輕聲致歉即可獲得諒解,又何必匆匆逃離現場?可見A女指控其係因心虛而逃離,並非無稽。申言之,A女既未為反乎常情之指訴,亦未為過於誇張之指訴,反而為符合常情之指訴,更只為情節輕微之指訴,益見A女之指訴出於真實,而非出於虛構無疑。進而言之,被告對於A女關於碰觸之指控,僅予否認,而未為其他之抗辯。若其對此曾有具體之抗辯,本院固應本於證據法則,判斷其抗辯之存在可能性如何;惟其對此既無具體之抗辯,則按諸證據法則之「拼圖原則」或稱「互相填補原則」,被告欠缺具體抗辯之部分,因對造之A女已有具體而詳細之描述,自應採取A女之證言加以填補並拼湊之而成犯罪圖形。因此,被告之空言否認,自不足以採信,加上又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之照片8張可資佐證,從而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身體隱私處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自應依據法律解釋之方法,加上當時之社會通念而決之。本法既稱「性騷擾防治法」,則其騷擾必與「性」有關,固無疑義。茲立法既將「觸摸臀部、胸部」列於「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前,則以列舉之「臀部、胸部」,而作為解釋「其他身體隱私處」之依據,實乃當然之理。因此,依據文義解釋,本院認為:就女性而言,大腿既銜接臀部及陰部,眾所週知,依社會之通念,在客觀上與性有關,並非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任意碰觸之處,自屬於其他身體隱私處無疑。至於大腿當時有無衣物加以遮蔽,均無礙其為身體隱私處。因此,A女當時係穿褲子,並非穿裙子,亦不影響其大腿屬於其身體之隱私處,更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關。
肆、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㈠、人性尊嚴原則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及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就刑事立法而言,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申言之,不應犯罪化而予以犯罪化,不應重刑化而重刑化亦即賦予較重之刑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一言以蔽之,前者乃不應罰而罰之,後者乃不應重而重之,使得國民受到不應處罰之處罰,或是受到過重之處罰,皆是不合人性尊嚴原則。
㈡、比例原則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申言之,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始得謂之符合比例原則。
㈢、法益原則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㈢、罪刑相當原則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二、性騷擾罪
㈠、罪之審查經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此項性騷擾罪屬於較低度之侵害意思自由並侵害行動自由,屬於侵害自由法益,為自由法益之實害犯。其犯罪化符合法益原則、比例原則及人性尊嚴原則,屬於合憲之立法。因其為低度之侵害,立法列為告訴乃論之罪,亦屬合理。
㈡、刑之審查次查:性騷擾罪之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有三刑種可供選擇。其有期徒刑且為低度之自由刑。對於瞬間之觸摸罪而言,其刑罰化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人性尊嚴原則,屬於合憲之立法。
伍、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㈠、自刑罰理論觀之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論,各國皆然;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人犯罪之功能;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在死刑及真正無期徒刑,惟有在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單純依報應理論,其罪責已夠深重,不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始得於審判上宣告之;在死刑,更必須於「求其生而不得」時,始得為之;被告縱然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如求其生而可得時,亦不得宣告死刑,蓋死刑既稱之為極刑,如非極度之罪責,自不必處以極度之死刑。目前,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度,執行25年後,即有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並非真正無期徒刑。若被告接受自由刑之執行,以進行責任抵償,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之監獄之教化,仍有再社會化之可能,並無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即不適合量處無期徒刑。
㈡、自憲法原則觀之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已如前述。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申言之,重犯罪賦予重刑罰,輕犯罪賦予輕刑罰,當重則重,當輕則輕,不應重其輕,亦不應輕其重,始得謂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
㈠、主刑裁量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為此,本院基於被告之責任: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
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之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儘量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例如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有量處6月有期徒刑,被告才有易科罰金之機會;刑法第225條第2項及第227條第2項,以及刑法第321條之罪亦然等情;3、復考慮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促其自我之懺悔,使其得以回歸社會亦即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等情;惟本件確實尚未達成和解,甚至連認罪及道歉都付之闕如等情;4、復特別考量被告之前科:民國66年有竊盜一件、72年有妨害風化一件、竊盜一件、75年有竊盜一件,均為有罪判決,最後執行完畢日為80年1月1日;惟近25年內並無其他前科,其素行尚非特差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以生殖器碰觸女性大腿,已是性騷擾罪中之情節嚴重類型;乃被告不但始終否認犯行,更於證人A女於審判中出庭作證時,當庭一再指稱:A女當時之追趕100多公尺,可能是想要「仙人跳」或「揩油」(0000000審判筆錄第7、17頁);再者,被告對其性騷擾之行為,不但絲毫無慚愧之情,反而在審判庭上,對A女公然聲稱:「她要告我沒關係。她要付很多的代價。我這條老命不怕她。」又稱:「隨便她,反正她就是有換一個代價就對了。」直讓A女認為遭到威脅而感到不安(0000000審判筆錄第8、9頁);尤有進者,被告在審判庭答辯時,更向本院一再狂稱:「如果要關我,我也沒關係。我70歲了,我也不會煩惱。關還有得吃、有得住!」(0000000審判筆錄第17頁)其犯罪後之態度極度不良,其價值觀具有高度之偏差,簡直完全不具有反省之能力,實在亟待矯正,量刑自不應從輕,實有必要使其入監接受責任抵償,再以國家之教化加上其個人之悔罪,而使其在出監之後,得以再社會化,不再犯罪等情;5、最後衡量刑罰之裁量,應考慮立法之精神。一般而言,立法所賦予之最重刑罰種類,例如殺人罪之死刑或竊盜罪之有期徒刑五年,乃準備給予未來此類型犯罪人之中之責任最高者使用;惟此種責任最高之情況,百不及一,並非常見;一般此類之犯罪,依統計學之數字,其分布類似金字塔型,責任輕者多,而責任重者少,是以在量刑統計上,低度量刑之情形甚為普遍。因此,就自由刑而言,除非是重大案件,否則,在一般案件,中度量刑已屬重判。就竊盜而言,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中度量刑為2年6月。就竊盜之加重其刑而言,在加重之後,處斷刑擴大為7年半以下之有期徒刑,中度量刑變為3年9月。然則,若在非真正之犯罪,或並非重大案件,本院認為在量刑時,即便在加重其刑之情形,仍應以原來5年以下有期徒刑作為基準,加重部分僅在量定其刑時選擇適當之加重刑度即可,並不必以其7年6月之處斷刑作為量刑之基準。申言之,就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5至4年為「高高度」刑,4至3年為「高度刑」,3年至2年為「中度刑」,2年至1年為「中低度刑」,1年以下為「低度刑」。就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3至2年半為「高高度」刑,2年半至2年為「高中」度刑,2年至1年半為「中高」度刑,1年半至1年為「中低度刑」,1年至6月為「低高度刑」;若是6月以下為「低低度刑」。就本罪之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2年到1年半「為高度刑」,1年半到1年為「中高度刑」,一年到半年為「中低度刑」,半年以下為「低度刑」。
㈡、裁量結果本院認為:就本罪而言,在有期徒刑、拘役和罰金三種刑罰種類中,如前所述,拘役是該廢除之刑罰種類,本院不考慮選用之;又因本罪之罰金刑係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僅係金錢之處罰,實不足以達成教化被告之目的。因此,本院決定選擇使用有期徒刑。其次,6月以下有期徒刑乃短期自由刑,被告既得因易科罰金而不必入監執行,又因入監時間過短而難有教化之作用,反而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造成反教化之結果,已如前述;雖然檢察官僅求刑2年,但因上述理由,本院仍不考慮使用短期自由刑。再者,以本罪之為兩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僅係中度之量刑,既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又可達成教化被告之目的,足以使其責任與刑罰相對稱,亦即罪當其刑而刑當其罪,亦即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使量刑合理化,以期待被告之能知自新。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除書、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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