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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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98號原告 王正浩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 律師被告 楊勝傑
劉邦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一○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
二、查原告以其所有之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7建號建物委託被告楊勝傑出售,經被告楊勝傑告知售出並於民國106年12月8日過戶予被告劉邦政,買賣結束數年後,卻遭訴外人 李坤宗 訴請返還不當得利,李坤宗主張當時清償原告玉山銀行貸款匯入之款項,為其遭被告楊勝傑詐騙所致,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09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原告應給付李坤宗新臺幣(下同)238萬8,106元及遲延利息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楊勝傑、劉邦政賠償238萬8,106元。而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9號損害賠償事件雖判決原告敗訴,惟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號將前述命原告給付李坤宗本息之判決廢棄,並駁回李坤宗第一審之訴,全案現正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前述訴訟事件一、二審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從而,原告是否受有損害而得向被告楊勝傑、劉邦政請求損害賠償,顯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9號損害賠償事件最終判決結果為先決問題。本件訴訟之裁判,既係以前述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自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依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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