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35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4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前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9月20日以91年基簡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2000元,緩刑3年,於92年6月2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93年9月10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25日以93年基簡字第9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3年12月20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