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3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姐」暨所屬應召站成員等成年人間,就本件圖利媒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係屬營業性之犯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被告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從事媒介猥褻行為以營利,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而擔任媒介性交易集團之司機( 馬伕 ),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其犯後雖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此次犯行亦未獲鉅額利益,惟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已獲法律之寬貸,竟仍不知從中記取教訓,再度為本件犯行,所為殊不足取等一切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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