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振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4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3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振維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振維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1月
4日,閱覽求職便利通刊載借貸廣告後,撥打報載電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高 」之男子聯絡並表示欲借貸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對方亦允諾願意借貸,且無須任何擔保品,僅須提供出生年月日及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何振維明知借貸無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且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
惟為順利取得借貸款項,仍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同日20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黎明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小高」之成年男子。嗣「小高」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同年月5日20時47分許致電 洪嘉濃 ,佯為雅虎奇摩服務人員,向洪嘉濃偽稱其於99年11月間網路購物時所簽收之單據有誤,將造成其郵局帳戶每月扣款,而要求其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致洪嘉濃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17時3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水湳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誤轉帳匯款29100元至何振維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嗣因洪嘉濃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為認罪之表示。而前揭銀行帳戶確實為被告所開設,並由其交付不詳之「小高」之成年男子,被害人洪嘉濃因受詐騙並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洪嘉濃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100年2月10日(100)國世銀西中字第40號函附之印鑑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資料查詢、對帳單、交易查詢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影本各1紙等件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係遭詐騙集團供作匯款之用
(二)又金融存款帳戶及金融卡,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被告於不知收受其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人之確實姓名、年籍資料,竟將其所有之前揭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予對方。且該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邇來利用刮刮樂、融資貸款廣告及行動電話簡訊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為避免身分曝光而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然被告竟於不知對方姓名年籍及未填寫貸款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之情況下,竟仍將其所有之前揭銀行金融卡(含密碼)之資料提供給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之「小高」等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前開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犯詐欺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犯罪集團使用,供作匯款專戶,以取得詐騙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之行為,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為幫助犯,併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以上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枉顧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增加查緝詐欺犯罪者之因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犯後於本院坦承及被害人受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