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銘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偉銘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及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4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28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8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上開 案件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於99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 王建印 (其涉犯共同竊盜罪,業經本院於100年5月1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0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27日中午12時16分許,由王建印騎乘其母 王林素 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陳偉銘,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神岡加油站(以下稱神岡加油站)加油區,乘工作人員在另一側加油區幫顧客加油疏未注意之際,由王建印下車進入工作亭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工作檯上其內放有硬幣計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零錢盤1個,陳偉銘則在旁把風,得手後,隨即由王建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偉銘逃逸,所得硬幣共同朋分花用。嗣經該加油站管領財務之會計 陳慧媖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王建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慧媖、證人 王林素連 分別於警詢時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神岡加油站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零錢盤照片1張、 王林素蓮 行車執照(普通輕型RP5-528號)影本1張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陳偉銘與王建印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陳偉銘於97年間因施用第
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及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4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28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8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於99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搶奪、施用毒品、詐欺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仍不知悔改,復犯本件竊盜,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上開物品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陳慧媖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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