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憲明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5423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憲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劉憲明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附表:受刑人劉憲明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9年3月9日│99年7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7477號│年度速偵字第265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交易字第264號│100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9月17日│100年4月12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交易字第264號│100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判決├────┼────────────┼────────────┤││判決確定│99年10月20日│100年4月3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備註│年度執字第12685號(100年│100年度執字第5423號│││執緝字33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執助字第││││467號(已發監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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