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1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列有關「左側動眼神經損傷並眼瞼下垂等傷害」之記載,更正為「左側動眼神經損傷併眼瞼下垂等傷害」;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99年8月10日慈中醫文字第990599號函檢附之乙○○病情說明書2份及病歷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飲酒後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乙○○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肇事現場,即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及陳述肇事經過,且其於事後復有接受裁判之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且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傷害,應負肇事主因之過失責任,雖告訴人所致傷勢尚非符法律上重傷之定義,然對告訴人身體傷害已至為顯著,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不宜輕縱,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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